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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安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安、王鈞慧及曾仲瑋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范思哲」、「阿豪」、「阿瀚」、「偉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琳」、「瑞銀台灣」、LINE群組暱稱「股票菁英學院」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鈞慧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被告曾仲瑋擔任司機負責搭載被告王鈞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賴奕安擔任2號車手,於收受1號車手被告王鈞慧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其等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賴奕安、王鈞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IKTOK投放交友連結,告訴人許閎詠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告訴人許閎詠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4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告訴人許閎詠店舖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王鈞慧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金昌公司工作證、113年11月24日存款憑證,再由被告王鈞慧於上開時、地佯裝金昌公司經辦人員,向告訴人許閎詠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而收取10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許閎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公司及許閎詠。㈡被告賴奕安、王鈞慧、曾仲瑋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同前㈠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詐欺廣告,告訴人周克榮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周克榮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克榮陷於錯誤,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另由警方追查中),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交付20萬元。嗣由詐欺集團指揮被告王鈞慧前往面交,被告曾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鈞慧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工作證、113年11月25日收據由被告曾仲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鈞慧至「統一超商東都門市」,由被告王鈞慧於上開時、地佯裝玖瞬公司經辦人員,向告訴人周克榮出示之上開虛假工作證而收取2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周克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玖瞬公司及告訴人周克榮。㈢、被告王鈞慧2次收款後均依指示由被告王鈞慧獨自或由被告曾仲瑋搭載與被告賴奕安至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將款項轉交給被告賴奕安,再由被告賴奕安(下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收水行為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向王鈞慧收水,但僅只2次,分別是在臺南當場被捉(113年11月26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及屏東之犯行(113年11月25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27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坦承,王鈞慧將所有向其收水之共犯均直指伊,並非事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無非係以⑴共犯王鈞慧、曾仲瑋之證述。⑵佐以共犯王鈞慧於前案之113年11月26日配合警員於取得50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時,被告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業於前案調查及審理屬實,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此有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共犯王鈞慧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擔任之收水車手即被告,應有鮮明且深刻之記憶,是共犯王鈞慧指認可信度極高,且與共犯曾仲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況且,共犯王鈞慧、曾仲瑋與被告俱不相識,互無宿怨,顯無誣陷可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共犯王鈞慧確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許閎詠、證人即被害人周克榮收取詐款,另共犯曾仲瑋於王鈞慧向證人周克榮收取詐款時有駕車一同前往,此經共犯王鈞慧、曾仲瑋自白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4號、第15293號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佐,復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共犯王鈞慧歷次之供述:「對方二周結算一次的薪水,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故也沒拿到薪水。(問):向你收取現金的助理是否有在該Telegram群組內?(答)沒有。(問):你何時開始為上述公司收款?(答)113年11月24日,這次第一次收款。我第3天遭警方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查獲時,我有配合警方將收水的助理賴奕安(Z000000000)查獲到案,並遭起訴」(警一卷第11-14頁)、「11月25日我拿到錢之後就徒步走到附近公園交前交給助理賴奕安,給他錢之後我就搭我先生車子離開、11月26日遭善化查獲時我有看到他的臉且指認他,我確認24日至26日跟我收錢的助理都是他」(警二卷第7-10頁)、「我被警察查到時,警察問我願不願意配合追上手,我說好,警察說他就在旁邊,要我配合上面詐騙的人,警察會在旁邊錄影,我就跟被害人交接之後,再跟警察配合抓到賴奕安。到警局才看到他脫口罩的臉。(問):可以確定本件交易收錢的人就是賴奕安?(答)確定,因為24日他戴的口罩是一樣的,也都有戴眼鏡,身形也都一樣」(偵一卷第129-130頁)。

依共犯王鈞慧之供述可知其於11月26日遭善化查獲時方有看到被告的臉,而之前所向其收水之車手均配戴口罩,倘僅依之前配戴口罩一樣、有戴眼鏡,身形一樣等不全然特定之特徵指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行為人恐難免有誤。況被告王鈞慧早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許,即曾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向該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其與前開供述在113年11月24日第一次擔任車手收取贓款顯然有別。再共犯王鈞慧亦曾指認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向其收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104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此除亦與前開共犯王鈞慧所陳11月24日始行犯罪不符而有瑕疵外,另經檢方調閱共犯王鈞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11月22日9、10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此與其向該案告訴人收款之地點相符,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11月2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高雄一帶,並未出現嘉義縣市,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0時許並未至嘉義縣水上鄉向共犯王鈞慧收取贓款,益證共犯王鈞慧可能因記憶不清而供述有誤。既共犯王鈞慧有錯置之情況,尚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共犯曾仲瑋則供稱:「有,他身材瘦高、戴眼鏡及口罩。我沒有看到王鈞慧把錢給他,但賴奕安離開時從我車前方離去,太太上車時就跟我說剛剛把錢交給他;因為他離開行經我車前方時,有把口罩拿下來鼻子抓癢,所以我有看到他完整的臉」(警二卷第25-26頁)、「交給賴奕安。我只知道錢是要交給賴奕安。(問):是你載王鈞慧去交錢嗎?(答)不是。(問):是王鈞慧自己走過去的?(答)我不太清楚(問):如何知道賴奕安?(問)我跟王鈞慧一起被抓到時,在派出所有看到賴奕安」(偵二卷第62頁)。參酌共犯曾仲瑋一方面否認搭載共犯王鈞慧交錢,卻又供稱其停車在路邊看到被告剛好經過、而經過車前方時,剛好把口罩拿下來鼻子抓癢,致共犯曾仲瑋看到被告完整的臉,一連串之供述均太過巧合。況依共犯曾仲瑋供述其亦是抓到當日方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未曾目睹共犯王鈞慧交款過程,僅係聽聞共犯王鈞慧之轉述,是其供述更難排除遭共犯王鈞慧轉述而有附和之虞。

㈣、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本件共犯王鈞慧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者,經檢察官同意,就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警二卷第4頁),而共犯王鈞慧確於警詢中供稱:我第3天遭警方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查獲時,我有配合警方將收水的助理賴奕安查獲到案,並遭起訴(警一卷第11-14頁)。是共犯王鈞慧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否則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本院依檢方之聲請調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共犯王鈞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及上網通聯記錄,均亦無從查獲相關得為補強被告犯行之證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 年01月0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5616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 年度蒞字第23675 號補充理由書、遠傳電信114 年12月30日、115 年01月30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1、25、35、47頁)。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無非僅係以前開共犯王鈞慧、曾仲瑋之證述。然共犯供述或證詞必須有補強證據為佐,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犯行除共犯王鈞慧、或共犯王鈞慧、曾仲瑋有瑕疵之供述外,既查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當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以共犯王鈞慧、曾仲瑋有瑕疵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其等所述欠缺其他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