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忠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古忠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46、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9、46、5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6、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華(警卷第51至55頁)、張瑨純(警卷第79至8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②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頁)、③被告於「臺南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臨櫃、「統一超商雙鈺門市」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03至105頁)、④許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7至77頁)、⑤張瑨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至97頁)、⑥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⑦被告與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張嘉哲」所指定之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領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美化自身帳戶,仍依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張嘉哲」所指定之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相關利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提領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張嘉哲」所指定之人,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張嘉哲」所指定之人,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上開行為,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係分別對各該告訴人許敏華、張瑨純2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僅為小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況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為第7類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卷第30頁),再考量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靠補助金過活、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稱於本案犯行中,既未取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亦未得手任何財物(本院卷第53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被 告 古忠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號O○
○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忠樺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給「張嘉哲」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古忠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及操作ATM提領後,旋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張嘉哲」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敏華、張瑨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土銀及聯邦銀行帳戶給「張嘉哲」,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給「張嘉哲」所指定之人等事實,並供稱: ①LINE名稱「張嘉哲」是陌生人,以前沒有見過,也不知道真實年籍。 ②「張嘉哲」講一個位置,我要去那個地方在那邊等,有個人來就直接從我手上拿走錢。 ③「張嘉哲」說美化我的戶頭,要讓我的戶頭有一些金錢往來,「張嘉哲」說美化帳戶,這樣應該算是騙,後面我才知道這個美化帳戶的行為不正當。 ④「張嘉哲」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叫我說這是朋友錢,提領出來做旅行花費,是「張嘉哲」叫我騙行員,我知道有古怪。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敏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許敏華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敏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瑨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瑨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張瑨純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轉帳明細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瑨純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臺南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臨櫃、「統一超商雙鈺門市」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被告土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訊據被告古忠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土銀及聯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嘉哲」等人,又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及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並隨即依「張嘉哲」等人指示將19萬9,000元交付與「張嘉哲」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張嘉哲」表示若要申請貸款成功需優化,所以我的帳戶需要有金流,稱會將錢轉入我的帳戶然後請我提領出來給其指派的人等語。經查: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況且,被告也自陳:美化帳戶應該算是騙,後面我才知道這個美化帳戶的行為不正當、是「張嘉哲」叫我騙行員,我知道有古怪等語,則被告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土銀、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張嘉哲」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張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張嘉哲」是陌生人等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張嘉哲」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張嘉哲」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然返還現金卻係相約他處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一般金融交易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古忠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交付人頭帳戶、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許敏華、張瑨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些許報酬,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許敏華、張瑨純受有財物損失,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爰針對各次詐欺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1 許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撥打LINE電話給許敏華,佯裝弟弟許駿業,並謊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萬元 113年11月20日13時48分 古忠樺土銀帳戶 古忠樺 113年11月20日14時54分 臨櫃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臺南市永康區○○街OOO巷口(永大夜市門口) 2 張瑨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21時許,佯裝買家,並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賣家方可在其賣場進行交易等語,致張瑨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113年11月20日14時16分 113年11月20日14時18分 古忠樺聯邦帳戶 古忠樺 113年11月20日15時16分 113年11月20日15時17分 113年11月20日15時18分 113年11月20日15時19分 113年11月20日15時33分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