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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TR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的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的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TR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的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業於114年8月3日出境至越南,迄今未曾再入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參考上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