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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霖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貝如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林鋐洋

陳榮富

卓品澄

陳志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38:㈠A3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部分無罪。

二、A40:㈠A40犯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三、A41:㈠A41犯如附表一編號6、7、10、19、2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10、19、21、2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㈡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竊盜及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四、A39、A42及A43,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38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竊鴿時間、數量」欄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高鐵橋下(座標位置:23.0000000,120.0000000,「老牛的家」附近)及臺南市其他山區、河床地之賽鴿飛行路線,以竹子架設高腳網,使用彈弓等兇器驚嚇賽鴿,致賽鴿低飛中網等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各次犯行之竊鴿時間、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A38竊得上開賽鴿後,A3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5、14至17、24);A38與A40(A38之兄,針對附表一編號8、9、13)、A38與A41(針對附表一編號6、19、21、22)、A38與身分不詳提款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1、11、12、18、20、23)、A38、A41與身分不詳提領車手(針對附表一編號7、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38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購得由VU VA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達,下稱武文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竊取其妹Vu Thi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典,下稱武氏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氏典聯邦帳戶)、A000000000044(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的玲,下稱陳的玲,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的玲彰銀帳戶),及HOANG VAN L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力,下稱黃文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力合庫帳戶)等帳戶,再由A38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恐嚇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勒贖,被害人依A38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A38自己或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將提領所得款項集中至A38處,由A38分配報酬給A40、A41,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之恐嚇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A04、A06、A07、A08、A09、A11、A13、A16、A17、A19、A21、A22、姜涵云、A26、A35、A27、A29、A32、A33及A3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A38與其弟弟A40,女友A39,以及A

41、A43、A42基於共同竊盜、恐嚇財取犯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A38聚集其弟弟A

40、A39、A41、A43、A42共組擄鴿勒贖犯罪組織。其手法係在賽鴿比賽前之訓練期間,由A38及A41、A42一起前往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高鐵橋下(座標位置:23.0000000,120.0000000,老牛的家附近)以及臺南市其他山區、河床地賽鴿飛行路線,於附表1各竊鴿時間欄之前,用竹子架設設置高腳網,將彩帶綁到鉛彈上製作彈弓,,隨每隻賽鴿飛行的方向、高度不同,由A38視賽鴿靠近誰的方向,發號司令由何人持彈弓發射鉛彈,使賽鴿受到驚嚇後自行向下飛行,便遭鴿網纏住,如有中網之賽鴿由A38在現場抄寫賽鴿腳環上的連絡電話後,於附表1恐嚇時間欄等時間由A38及A41輪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未顯示門號撥打給鴿主」。

三、公訴檢察官以114年10月9日補充理由書主張:㈠本件竊盜犯行實施者為被告A38。爰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5行至第12行所載「由A38及A41、A42一起前往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高鐵橋下(座標位置:23.0000000,120.0000000,老牛的家附近)以及臺南市其他山區、河床地賽鴿飛行路線,於附表1各竊鴿時間欄之前,用竹子架設設置高腳網,將彩帶綁到鉛彈上製作彈弓,隨每隻賽鴿飛行的方向、高度不同,由A38視賽鴿靠近誰的方向,發號司令由何人持彈弓發射鉛彈,使賽鴿受到驚嚇後自行向下飛行,便遭鴿網纏住」為「由A38前往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高鐵橋下(座標位置:23.0000000,120.0000000,老牛的家附近)以及臺南市其他山區、河床地賽鴿飛行路線,於附表1各竊鴿時間欄之前,用竹子架設設置高腳網,將彩帶綁到鉛彈上製作彈弓,隨每隻賽鴿飛行的方向、高度持彈弓發射鉛彈,使賽鴿受到驚嚇後自行向下飛行,便遭鴿網纏住」。另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關於被告A38、A39、A43、A40、A41、A42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於附表1恐嚇時間欄

等時間由A38及A41輪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未顯示門號撥打給鴿主」更正為「於附表1恐嚇時間欄等時間由A38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未顯示門號撥打給鴿主」。

四、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A38、A39、A40、A41、A42、A43(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是由A38、A41及A42一同前往竊取附表一所示賽鴿,再由A38、A41輪流撥打電話給鴿主,而檢察官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參考前述說明,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主張犯罪事實之減縮,應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以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A38、A41及A40(下合稱A38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A38等3人及A38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A38等3人及A38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38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A38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A41有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明顯有誤之記載所拘束,而於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得予以更正、擴張或減縮。又裁判上一罪,本質上為數罪,如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因僅犯一罪,於理由說明其旨,而非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起訴書固主張A41有與A38輪流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

被害鴿主等語,惟此為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起訴書上開主張,僅提出A3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參考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僅以A38之自白作為認定A41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A41已承認其有擔任提領車手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所主張A41撥打恐嚇電話部分,為恐嚇取財罪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為該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A38等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A38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A38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等可適用行為時、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從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上限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A38等3人。㈡罪名:

⒈A38:

⑴核A38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6至24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遭恐嚇後,已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人頭帳戶,雖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然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提領,對該等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縱車手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恐嚇取財既遂之認定。且因車手未及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起訴書認為A38此部分犯行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起訴書雖主張A38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A4

1、A42有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難認A38上開犯行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惟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A40就附表一編號8、9、13所為、A41就附表一編號6、7、1

0、19、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A38與A40間就附表一編號8、9、13所示犯行、A38與A41間就附表一編號6、19、21、22所示犯行、A38與身分不詳提款車手間就附表一編號1、11、12、18、20、23所示犯行、A38、A41與身分不詳提領車手間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7、10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恐嚇後之數次匯

款行為,及該等編號之提領車手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數次提款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A38等3人就附表一之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罪,對各被害人而言,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之罪處斷。

㈥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縱使

是同一被害人,加重竊盜與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可以區隔,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加重竊盜與各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故A38等3人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⒈A38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A38等3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A38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遞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38等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生活所需,由A38攜帶兇器竊取賽鴿,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指示A40、A41或其他不詳人士擔任提款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付,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鴿主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A38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01、A30、告訴人A08、A14及A28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A

01、A30及A14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A38等3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A38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38等3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尚有其他擄鴿勒贖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612號、第19515號、第3234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待其等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按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上訴人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係來自向被害人取得並洗錢之金錢,除屬「洗錢標的」外,亦屬「犯罪所得」時,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㈡經查,A40、A41、不詳車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提領金額之10%

、5%、1%,其餘則為A38所得,業據A38等3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9至500頁),故A38等3人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時,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均不計入),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係來自向各被害人取得之金錢(即洗錢之客體),依上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A38等3人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部分,均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公訴意旨略以:A38於112年4月起,聚集A40、A39、A41、A4

2、A43等成員,共組擄鴿勒贖犯罪組織,因認A38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A40、A41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A39、A42及A43被訴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次按於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之情,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上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按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三、經查,A38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一定之主導地位,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其所為之指示對其他成員有何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難認其有何發起「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至於A40、A41固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尚非「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等係為牟取個人私利,乃與具有擄鴿勒贖經驗及技術之A38合作,而參與前揭犯罪計畫之實行,故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參與特定組織而成為固定成員之意,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38等3人涉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41、A42涉犯附表一所示竊鴿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A41、A42與A3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竊鴿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高鐵橋下(座標位置:23.0000000,120.0000000,「老牛的家」附近)及臺南市其他山區、河床地之賽鴿飛行路線,以竹子架設高腳網,使用彈弓等兇器驚嚇賽鴿,致賽鴿低飛中網等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各次犯行之竊鴿時間、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因認A41、A42就附表一所示竊鴿犯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起訴書雖主張A41、A42有與A38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賽

鴿,然此為A41、A4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起訴書上開主張,係以A38於偵查中之供述、A41於112年12月16日與行動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A41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A38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僅有自己前往網鴿等語(警2卷一第30頁、偵1卷三第325頁),是A38供稱A41、A42亦有前往擄鴿等語,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其次,觀之A41於112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2卷一第25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雖對A41稱:「害林北追那隻鳥追到喘吁吁」等語,然上開言語非A41所為,無從根據該言語認定A41有為附表一所示竊鴿犯行。再者,依據A41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僅顯示A41曾至臺南市柳營區,尚不足以推論A41有在該區竊鴿。故檢察官主張A41、A42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竊鴿犯行等語,尚非有據。

三、被告6人涉犯附表二至七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A39、A42及A4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由A38在上開地點竊取附表二至七所示不詳被害人之賽鴿後,撥打恐嚇電話向附表二至七所示不詳被害人勒贖,不詳被害人依A38指示匯款至附表二至七所示人頭帳戶後,A38自己(即附表二)或指示附表三至七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至七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將提領所得款項集中至A38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各次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A38:附表二至七、其餘被告僅針對各自提款部分);A39、A42及A4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在附表二至七所

示地點,提領附表二至七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至七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6人提款時、地一覽表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提領款項原因多端,非一旦涉及不明款項即屬犯罪行為,亦非必然與擄鴿勒贖犯罪有關。檢察官未具體指明附表二至七所示不詳被害人為何人?該等被害人遭竊鴿時間、地點、數量?遭恐嚇取財之時間、金額?自無法單憑被告6人之提款紀錄,遽認被告6人有為附表二至七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逕認A39、A42及A43有參與擄鴿勒贖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A37、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代理人 竊鴿時間、數量 恐嚇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文 證據 1 A04(提告) 11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 112年4月10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提領9,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4,950元(5,000×99%)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的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陳的玲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61至564頁)、A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89至591頁)。 2 A06 A05 (A06提告) 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12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匯款8,000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A38 112年4月11日11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8,000元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的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陳的玲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61至564頁)、A0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97至600頁)、被告A38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81至84頁、偵1卷三第351至352頁)。 3 A07(提告) 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4月11日13時許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的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陳的玲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61至564頁)、A07臺中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05至607頁)。 4 A08(提告) 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4月11日13時29分許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匯款6,000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無(已與A08達成調解,賠償4,800元完畢)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陳的玲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61至564頁)、A0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17至619頁)。 5 A09(提告) 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112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8,000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的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陳的玲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61至564頁)、A0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25至627頁)。 6 A11A10(A11提告) 112年5月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1日12時許 112年5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6,500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A41 112年5月1日13時11分許,提領19,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6,175元(6,500×95%)、A41:325元(6,500×5%)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A4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被告A41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273至278頁、偵1卷三第361至362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33至634頁)。 7 A13 A12(A13提告) 112年5月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2隻 112年5月1日13時許 ①112年5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13,054元 ②112年5月1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79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①A41 ②身分不詳之人 ①112年5月1日13時11分許,提領19,000元 ②112年5月1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①A38:12,401元(13,054×9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下同)、A41:652元(13,054×5%) ②A38:9,978元(10,079元×99%) 【A38上開①、②合計犯罪所得為22,379元】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A4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被告A41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273至278頁、偵1卷三第361至362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13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39至641頁)。 8 A15 A14(A15提告) 112年5月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1日13時許 112年5月1日13時44分許,匯款8,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A40 112年5月1日13時46分許,提領16,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7,200元(8,000×90%)、A40:800元(8,000×10%) 【註:A38、A40已與A14成立調解,依約賠償6,400元完畢,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4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被告A38、A4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被告A40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173至196頁、偵1卷三第353至357頁)、A1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47至650頁)。 9 A16 (委由友人方鈴鈞匯款)(提告) 112年5月9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9日15時許 112年5月9日15時57分許,匯款10,075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A40 112年5月9日16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A38:9,000元(10,000×10%)、A40:1,000元(10,000×10%)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被告A40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173至196頁、偵1卷三第353至357頁)、方鈴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55至657頁)。 10 A01 112年5月12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2隻 112年5月12日15時1分許、17時38分許 ①112年5月12日15時1分許,匯款7,996元 ②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8,020元 ①黃文力合庫帳戶 ②武氏典聯邦帳戶 ①A41 ②身分不詳之人 ①112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提領18,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②112年5月12日18時9分許,提領8,000元 ①A38:7,596元(7,996×95%)、A41:399元(7,996×5%) ②A38:7,920元(8,000×99%) 【A38上開①、②合計犯罪所得為15,516元】 【A38、A41已與A01成立調解,依約賠償12,800元完畢,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4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被告A38、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A4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被告A41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273至278頁、偵1卷三第361至362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63至665頁)。 11 A17(提告) 11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16日15時許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許,匯款12,061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5月16日16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A38:11,940元(12,061×99%)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17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71至673頁)。 12 A19 A18(A19提告) 11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16日16時許 112年5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8,021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5月16日16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A38:7,940元(8,021×99%)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19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79至681頁)。 13 A21 A20(A21提告) 112年5月17日上午,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 112年5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8,094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A40 112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13時26分許,提領1,000元、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7,284元(8,094×90%)、A40:809元(8,094×10%)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被告A40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173至196頁、偵1卷三第353至357頁)、A21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87至689頁)。 14 A22(提告) 112年5月18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18日12時許 112年5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7,000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A38 112年5月18日1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7,000元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695至697頁)、被告A38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81至84頁、偵1卷三第351至352頁)。 15 A24 A23(A24提告) 11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1日13時許 112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匯款12,047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A38 112年5月21日13時43分10秒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12,047元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2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03至705頁)、被告A38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81至84頁、偵1卷三第351至352頁)。 16 A26 A25(A26提告) 11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1日13時許 112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23,062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A38 112年5月21日13時43分10秒、46秒提領20,000元、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23,062元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2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11至713頁)、被告A38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81至84頁、偵1卷三第351至352頁)。 17 A27(提告) 11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1日13時許 112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匯款27,069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A38 112年5月21日13時45分28秒、58秒,提領20,000元、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27,069元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27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19至721頁)、被告A38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81至84頁、偵1卷三第351至352頁)。 18 A28(提告) 11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1日下午某時 112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匯款16,04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5月21日17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15,879元(16,040×99%)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28之父張榮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27至729頁。 19 A29(提告) 112年5月22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2日10時許 112年5月22日10時19分許,匯款18,003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A41 112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17,102元(18,003×95%)、A41:900元(18,003×5%)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A4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被告A41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273至278頁、偵1卷三第361至362頁)、黃文力合庫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65至267頁)、A29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35至738頁)。 20 A30 112年5月22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2日16時 112年5月22日17時27分許,匯款10,01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提領10,000元 A38:9,900元(10,000×99%)【A38已與A30成立調解,依約償10,000元完畢,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30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30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43至745頁)。 21 A32 A31(A32提告) 112年5月24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4日13時50分許 112年5月24日14時1分許,匯款10,07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A41 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提領10,000元 A38:9,500元(10,000×95%)、A41:500元(10,000×5%)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A4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被告A41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273至278頁、偵1卷三第361至36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3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51至754頁)。 22 A33(提告) 112年5月24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4日14時許 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18,005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A41 112年5月24日14時34分許,提領18,000元 A38:17,100元(18,000×95%)、A41:900元(18,000×5%) 一、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4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A4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33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A4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料(警2卷一第253至271頁)、被告A41提款時、地一覽表(警2卷一第273至278頁、偵1卷三第361至36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3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59至761頁)。 23 A35 A34(A35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8日14時許 112年5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8,075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5月28日14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7,994元(8,075×99%)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35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35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67至769頁)。 24 A36(提告) 112年5月29日上午某時,竊取賽鴿1隻 112年5月29日9時許 112年5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15,088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A38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超過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A38:15,088元 A3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被告A3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武氏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36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鈺霖擄鴿地點Google座標圖及現場照片(警2卷一第65至69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1頁)、武氏典提供其兄武文達將帳戶賣給不詳越南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二第521至522頁)、武氏典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523至547頁)、武氏典聯邦帳戶款項匯入一覽表(偵3卷第259至261頁)、A36之兄謝振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二第775至777頁)。【附表二(民國/新臺幣)】(A38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可能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被害人 1 112年4月10日 13時26分12秒 1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2 112年4月11日 11時31分42秒 4,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楠西區農會)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11時59分17秒 1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東原農會)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12時25分4秒 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3 112年5月18日 13時6分7秒 8,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4 112年5月21日 13時44分23秒 20,005元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5分58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另有部分款項為A27匯入) 5 112年5月29日 10時43分12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0時49分49秒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衛生所)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附表三(民國/新臺幣)】(A40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可能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被害人 1 112年5月1日 13時23分49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0分36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1分24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51分27秒 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縣長榮二)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52分6秒 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白河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2 112年05月03日 10時35分20秒 16,005元 臺南市○○區○○里○○0號之15(後壁郵局)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2時21分10秒 12,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2時22分13秒 1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43分15秒 10,005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6時8分52秒 15,005元 臺南市○○區○○里○○○00號(全家超商柳營重溪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7時53分50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7時54分53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7時56分6秒 6,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3 112年5月4日 12時1分10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4 112年5月6日 19時33分30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9時34分10秒 1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5 112年5月9日 12時40分12秒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2時41分7秒 4,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3時8分57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9分54秒 4,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4時38分45秒 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53分19秒 6,005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18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54分22秒 12,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6 112年5月10日 15時25分1秒 1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六甲新民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6時20分40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3號(統一超商柳營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6時21分25秒 8,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7時13分0秒 1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柳營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7 112年5月11日 12時22分43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2時34分55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8 112年5月12日 16時27分59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6時28分44秒 3,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9 112年5月14日 16時29分56秒 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6時30分57秒 5,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0 112年5月15日 9時50分23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9時51分9秒 5,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9時57分0秒 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區農會果毅辦事處)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1時39分11秒 12,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4時23分59秒 12,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1 112年5月17日 13時26分18秒 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18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另有部分款項為A21匯入) 13時26分55秒 2,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42分13秒 20,005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東港潭灣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4時43分9秒 1,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10分10秒 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11分19秒 14,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39分20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關北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5時40分16秒 16,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2 112年5月21日 13時43分10秒 20,005元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3分26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4分23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5分22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5分58秒 20,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3時46分34秒 2,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4時55分57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關北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56分50秒 1,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7時10分34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3 112年5月22日 10時2分19秒 20,005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南靖郵局)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0時18分28秒 16,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1時43分23秒 18,005元 臺南市○○區○○里○○○00號(全家超商柳營重溪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2時43分35秒 8,005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4 112年05月29日 14時22分20秒 7,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區農會果毅辦事處)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附表四(民國/新臺幣)】(A41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可能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被害人 1 112年5月3日 11時4分45秒 1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1時12分30秒 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2 112年5月9日 12時12分6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七甲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3時59分19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二仁店)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4時0分16秒 2,005元 黃文力合庫帳戶 3 112年5月10日 16時9分5秒 1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6時10分2秒 18,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4 112年05月14日 18時15分55秒 1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衛生所)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5 112年5月22日 10時46分29秒 1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號(統一超商後壁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11時11分3秒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黃文力合庫帳戶 不詳 4 112年05月25日 11時44分1秒 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8分41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甲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11分23秒 20,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26分58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28分0秒 20,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附表五(民國/新臺幣)】(A42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可能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被害人 1 112年5月30日 14時24分57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青山農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31分22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東原郵局)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32分2秒 20,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34分7秒 7,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2 112年5月31日 14時57分58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重溪郵局)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5時59分25秒 15,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附表六(民國/新臺幣)】(A43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可能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被害人 1 112年5月28日 14時36分9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37分15秒 20,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14時38分20秒 1,000元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附表七(民國/新臺幣)】(A39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可能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被害人 1 112年4月6日 12時31分7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12時31分51秒 20,005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12時32分31秒 20,005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12時34分59秒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12時35分47秒 20,005元 陳的玲彰銀帳戶 不詳 2 112年5月25日 9時58分51秒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 武氏典聯邦帳戶 不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