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下稱「edc3677」)、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NN」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詐欺、洗錢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向A02佯稱可透過「U幣」、「幣來速」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A02因之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5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dc3677」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以A05、A02為契約當事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A02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5得手後即至高雄市鳳山區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使A03陷於錯誤,誤信得向詐欺集團介紹之幣商「使命必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面交50萬元,A05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黃○翔(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3日14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與A03面交取款50萬元,取款後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5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車辨系統資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暨附件、被告與「edc3677」之對話紀錄、被告因前案擔任車手,遭警現場查獲逮捕之現場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edc3677」、「陳澤鵬」、「幣來速」、「CN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中供承周○生為同案共犯並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2頁),且依卷證資料無以認定周○生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9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A03均達成和解,然自119年5月10日始開始履行和解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周○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警方因此查獲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各遭詐騙5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其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用以與告訴人A02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90035號卷第71至75頁),係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A02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將向告訴人A02、A03收取之金錢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給付報酬5千元、3千元(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90035號卷第7頁、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42981號卷第18頁),該8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等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