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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蒼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鑫明」,向乙○○佯稱:有咖啡豆可販售等語,致乙○○陷入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②於113年8月19日起,佯為楊慧娟姪女向其借款,致楊慧娟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再由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後,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詐欺款項交給黃○勛,黃○勛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將上開款項交給丙○○(另行審結);再因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欲為臨櫃提款,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甲○○遭查獲後,配合警方假意交付詐欺款項給黃○勛,黃○勛為警查獲後,向警方表示其將款項交給丙○○,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同案少年黃○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41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51頁)、告訴人楊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卷第33-34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16頁、偵卷第27-30頁)、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7-53頁)、被告丙○○、同案少年黃○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5-63頁)、警員鄭坤霖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17張(警卷第83-91頁)、被告丙○○、同案少年黃○勛遭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91-92頁)、被告甲○○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王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73-81頁)、被告甲○○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8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共25張(警卷第93-101頁、偵卷第57-59頁)、被告甲○○與暱稱「林明峰」、「楊坤福」、「萬益貸財務規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警卷第110-11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追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9-70頁)、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卷第55頁)、被告甲○○之王道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追警卷第45-47頁)、告訴人楊慧娟之永豐銀行傳票1份(追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1份(追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被告甲○○本案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難認為係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甲○○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甲○○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之理由)」),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7、155至156頁),無礙被告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自不會再詢問被告甲○○是否就後者之罪是否認罪。然而同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甲○○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且卷內無事證可證明其有所得,即可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應減輕其刑;又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丙○○、黃○勛,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六)又被告甲○○同時交付前揭三個以上帳戶,致告訴人楊慧娟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亦為同一案件,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乙○○、楊慧娟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考量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對告訴人乙○○、告訴人楊慧娟造成之損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1萬元,其中30萬元已扣案,且經警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5萬元,尚未及提領,業經第一銀行匯還給告訴人乙○○,有第一銀行函可憑,另告訴人楊慧娟所匯之20萬元,亦經王道銀行匯還給楊慧娟,有王道銀行函覆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兼衡甲○○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甲○○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3個帳戶犯行,而自「楊坤福」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提供本案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甲○○與暱稱「林明峰」、「楊坤福」、「萬益貸財務規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警卷第110-119頁)可參,因認檢察官聲請沒收前揭手機1支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或「美化帳戶」、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丙○○、黃○勛、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之前揭三個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鑫明」向乙○○佯稱:有咖啡豆可販售等語,致乙○○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後,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詐欺款項交給黃○勛,黃○勛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將上開款項交給丙○○,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部分,因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欲為臨櫃提款,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甲○○遭查獲後,配合警方假意交付詐欺款項給黃○勛、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LINE自稱「楊坤福」等人,亦不爭執告訴人乙○○有將款項匯入其申辦之帳戶內,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後,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詐欺款項交給黃○勛;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欲為臨櫃提款,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申請貸款,辦理整合負債,不知道帳戶不能給人家,所以我是照對方的意思去走,到最後銀行報警後,警察才告訴我這是詐騙,所以後面我才跟警察配合去抓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甲○○有提供本件3個帳戶供不詳人匯款,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依指示前往提領等情,為被告甲○○所承認,並有前揭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三)觀諸被告甲○○與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萬益貸財務規劃」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甲○○確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楊坤福」並向被告表示「合約完成後,手持合約書拍1張、手持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1張、手持健保卡正面自拍1張、存摺封面不用手持,拍平面就可以」,被告甲○○即依「楊坤福」指示,自拍合約書、身分證、健保卡、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上傳給對方(警卷第113頁)。

可證「楊坤福」等人營造由「貸款公司」指派人員收受被告甲○○所交款項之假象,顯見被告甲○○供稱:其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

(四)被告甲○○依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萬益貸財務規劃」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堪認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而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甲○○前開所辯,確非虛妄。縱被告甲○○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甲○○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甲○○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即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甲○○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甲○○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交付之可能。

(六)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並於臨櫃提領款項時,持「楊坤福」等人提供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2張,向銀行行員表示是「傢俱販賣業者」,雖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警卷第25頁),並有「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2張扣案可佐(警卷第90頁),被告甲○○雖有對銀行為不實陳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此部分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縱令被告甲○○認識前揭「美化帳戶」之方式,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行使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甲○○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楊坤福」等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甲○○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甲○○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可僅因被告甲○○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楊坤福」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以不實理由提領款項,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認被告甲○○與「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告訴人乙○○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甲○○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在被告甲○○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就其提供3個帳戶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壹、有罪部分」所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甲○○成立洗錢犯行,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甲○○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被告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或「美化帳戶」、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林明峰」、「楊坤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8月19日,佯為楊慧娟姪女向其借款,致楊慧娟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甲○○前往提領,惟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而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即為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

三、被告甲○○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因之,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即甲○○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楊慧娟匯入王道銀行之犯行),業據認定與首開起訴書所載部分(即甲○○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效力所及。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追加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楊慧娟匯入王道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追加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關於追加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五、綜上,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追加起訴部分,自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 24萬2000元 (臨櫃提領)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6萬元 (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8000元 (自動櫃員機) 2 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X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