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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雄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尤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5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號所示之刑。

A42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號所示之刑。

A3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3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由A32(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擔任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分工方式為:A32創設telegram「仁者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等群組,議定由A35(暱稱夜襲寡婦村、〔阿拉伯文字〕)、A33(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AP來來順)、A36(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金正恩)擔任三線車手,A42(暱稱竹雞)、A37(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郝龍斌、普川)、A41(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馬東錫)、A39(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小五)、陳冠佑(暱稱聰明,已歿)分別擔任二三線車手,A34(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為A33之配偶,協助A33取款,A38(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雲的圖案)擔任A39之司機兼收水及監控,A40(本院已另行審結,暱稱奇異果)、A43(本院通緝中,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甘露寺蜜璃)擔任一線車手出面交易。A35、A42與A32、A43、A3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線車手A43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於向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之人即A04、A05、A06、A07、A08、A09、A10、A12、A13、A014收款時,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嗣後A43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A42(A42就附表編號6、12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A42轉交A35、A37,A35、A37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35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A42獲有6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35、A42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第279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A3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35(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二,偵11卷第207頁、本院卷4第279頁)、A42(偵6卷第207頁、本院卷4第280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2、A13、A014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

32、A33、A36、A34、A37、A38、A39、A40、A41、A43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32、A42、林○嘉於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APP擷取畫面、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A35、A42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35與被告A42、同案共犯A32、A4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42與被告A35、同案共犯A32、A37、A4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A35部分⑴就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A35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共同正犯(被告A35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共同正犯),上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A35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A35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下述),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諭知所犯罪名,被告A35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本院卷4第279頁),不影響被告A35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⑵就附表編號3、7至1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5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券部(下稱○○公司)、「李冠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王力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印文、署押,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疏未就附表編號3、9號論以被告A35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同案被告A43於向被害人A04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向被害人A10收款時,交付偽造「王力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應認上開二行為亦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42部分⑴就附表編號3至5、7至11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偽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司、「李冠憲」、○○公司、「王力康」、○○公司、○○公司之印文、署押,與被告A4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42為共同正犯,該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就附表編號3、9號疏未論以被告A42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同案被告A43於向被害人A04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向被害人A10收款時,交付偽造「王力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應認上開二行為亦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35、A4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35、A42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35、A42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件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應一體使用,被告A35、A42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5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35、A42擔任二、三線取款車手,將所得款項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2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1第89至94、159至174頁);被告2人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4第304頁),就被告A35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號;就被告A42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號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35除涉犯前開犯罪事實外,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A3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35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A32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A3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跟A33是當兵同梯的朋友,A33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三線車手,我跟A33是不同組,我不受A33指揮,我的上線是許○○,我收錢後就交給許○○,許○○會出單給我們,我們之間都是互相監督,在進行詐欺犯行前就已經說好誰擔任一、二、三線的分工,許○○派單時會在群組通知,我收錢後就交給許○○,我的報酬是許○○、A32給的等語(本院卷3第445至456頁);同案共犯A3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派單會放到我們群組,因為一、二、三線車手都在群組中,所以許○○放上群組後,我們就知道要幹嘛了,跟我配合的一、二、三線車手的人是固定的,別組的人要收錢會另外成立群組,像我跟A33、A35就是3個不同群組,我們這組

一、二、三線車手是單獨跟許○○成立群組,我拿到錢後會交給許凱翔,不會交給A32或A33,一開始是由A33給我報酬,後來就是自己抽走報酬再上交等語(本院卷3第457至467頁)。同案共犯A3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許○○是我們老闆,指揮我們做事,他會貼單,單子就是提示工作地點,或人員怎麼教,他會貼出來,我只是再把這些東西複製轉發下去給其他人看,許○○會先幫我們計算報酬,我們再從被害人的現金中直接抽取我們的薪資再上繳,一、二、三線車手在上繳前,會先將自己的報酬抽出,也可能等許○○結算薪資後再頒給

一、二線車手報酬,至於怎麼發放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3第468至475頁)。同案共犯A39於警詢中證述:群組內是由「又睿國際-趙雲」負責派單,告知要在什麼時間地點向那名被害人收取現金,在群組的成員都知道自己擔任什麼角色,所以原則沒有人在指揮,頂多成員沒有回報時,「又睿國際-趙雲」會出來問狀況,A33是負責教我們如何前往取款,以及指揮我們前往取款的人,「華陀取現01群組」最主要的話事人是「又睿國際-趙雲」「歡場華陀」、被害人洪○○、A

15、A16、A17、A20、A21、A22、張○○、A23、A24、A29、A25等人均係由「又睿國際-趙雲」派單,A33是負責總收水等語(偵16卷第44、52至62頁)。

⒉由上開被告A35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36、A33證述,可知

本案係由許○○直接於群組中指示派單地點及負責之三線車手,而各該群組第一、二、三線車手已預先約定各自負責的工作內容,被告A35並無直接指揮、選派第一、二線車手、決定犯罪行為行止之權力,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非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且各線車手之報酬已事先約定,在收到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先行拿取自己之報酬,再層層上交,難認被告A35對於贓款分配有決定之權,同案共犯A32固證稱被告A35係擔任三線車手及指揮監督,惟監督車手係在確認一、二線車手是否如時、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層交上游人員,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非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尚難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同併論。

二、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明被告A35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35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自難逕認被告A35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A35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收據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屬被告2人詐騙被害人等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被告A35手機1支(偵11卷第79頁),為其與家人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A35供承在卷(偵11卷第10頁),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係被告A35曾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A3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為1單2至3千元不等(本

院卷4第303頁),被告A35參與本案犯行所詐騙之人數共10人,以有利被告A35之1單2千元計算,被告A35犯罪所得為2萬元,屬被告A35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42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為1天1萬元(本院卷4第3

03頁),查被告A42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2、15、17、23至25日,共計6日,犯罪所得為6萬元,屬被告A42所有,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標的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2人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3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民國)、方式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A02佯稱可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A43,嗣A4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3日9時許/50萬元/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A03佯稱可透過下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70萬元/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向A04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62萬5,756元/新北市○○區○○路○○段00巷內貴子兒童公園內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A05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5,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7。 112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373萬元/臺南市○區○○街○段00號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莉-從股至金E14)」群組向A06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6,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7。 112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90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A07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7,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310萬元/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林思錡」、「○○客服」向A08佯稱可透過下載「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8,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2日14時許/100萬元/彰化市大埔路85度C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薇薇」向A09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9,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9時許/25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陳琳」、「○○官方客服帳號」向A10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王力康」印文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A10,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40萬元/臺南市○○區○○路00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隨鼓動」群組向A12佯稱可於「兔年大吉」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2,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30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執行師李晟陽」、「子怡」向A13佯稱可透過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3,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7日8時33分許/127萬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4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 A0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A014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A43,嗣A43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14,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A42、A35。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80萬元/臺南市○區○○00街00號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對象 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7卷第27頁) A04(附表編號3)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7卷第39頁) A05(附表編號4) 3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7卷第76頁) A07(附表編號6) 4 ○○投資證券部收據(偵7卷第85頁) A08(附表編號7) 5 ○○投資證券部收據(偵7卷第121頁) A12(附表編號10) 6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49頁) A06(附表編號5) 7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7卷第93頁) A09(附表編號8) 8 「王力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2卷第63頁) A10(附表編號9) 9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141頁) A13(附表編號11) 10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7卷第130頁) A014(附表編號12)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1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 被告A32 偵2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 偵3卷 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 群組對話紀錄 偵4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 追查卷 被告A42 證人許凱翔 偵5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 偵查報告及查證資料 被告A43 被告A42 偵6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 被告A42 查證資料 偵7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 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8卷 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 附表二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偵9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告A33 偵10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 被告A34 偵11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告A35 偵12卷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告A36 偵13卷 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 被告A37 偵14卷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告A38 偵15卷 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 被告A39 偵16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 被告A40 偵17卷 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告A41 偵18卷 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告A42 偵19卷 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 第四分局移送卷 本院卷1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㈠ 本院卷2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㈡ 本院卷3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㈢ 本院卷4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㈣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