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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永富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永富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汪永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