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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審理)。

(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二)附表編號2所載「林珊鳳」更正為「林姍鳳」。

(三)證據欄補充:「被告趙品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告訴人李清雲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趙品皓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日5千至1萬元,惟被告趙品皓於警詢供稱未取得報酬(警卷第6頁),且於偵查中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本說好一日5千至1萬元(偵卷第24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一直拖延給付報酬,其未取得報酬(本院卷二第12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依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被 告 趙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珊凰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之3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畇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清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富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楷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林珊凰(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陸清義、吳富吉(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紅中」、「飄洋過海」、「Z」、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經理」、「阿昱」、「毅豪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林珊凰自民國113年10月中、下旬不詳時日起、吳富吉自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趙品皓、陸清義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趙品皓自113年10月9日起、陸清義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分別加入「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賴畇菘(Telegram暱稱「魚鬆」,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經王楷翔(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蒞字第89號補充理由,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介紹加入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豆龍」)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由賴畇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王楷翔則發放賴畇菘取款成功之報酬;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則於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

三、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即與「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小葵」、「何輔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㈠趙品皓依「紅中」指示,先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紅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㈡林珊凰依「謝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謝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㈢賴畇菘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先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小葵」,隨後王楷翔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在賴畇菘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現金報酬予賴畇菘;㈣陸清義依「毅豪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毅豪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㈤吳富吉依「飄洋過海」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飄洋過海」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李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紅中」指示,先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紅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日5,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林珊凰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謝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謝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件1,000元至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下旬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陸清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毅豪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毅豪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中部1單1,500元、中部以外1單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飄洋過海」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飄洋過海」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單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賴畇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依「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先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小葵」之事實。 ㈡其自承每單報酬為1萬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㈢其自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㈣其證稱係經被告王楷翔介紹加入被告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豆龍」)、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之事實。 ㈤其證稱被告王楷翔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在其居所內,交付其1萬元至2萬元之現金報酬之事實。 ㈥其證稱由被告王楷翔發放其取款報酬之事實。 ㈦其證稱被告王楷翔係為被告陳建華招募車手之事實。 ㈧其證稱被告王楷翔有向其介紹工作內容,包含要去跟客戶收錢之事實。 ㈨其證稱係由「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負責派單之事實。 0 被告王楷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其坦承係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依被告陳建華指示,向外招募車手之事實。 ㈢其坦承其與被告賴畇菘、陳建華有以Telegram群組聯繫何人於何日上班之事實。 ㈣其證稱係依被告陳建華指示,向外招募車手之事實。 ㈤其證稱有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加入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之事實。 0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認識被告王楷翔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被告王楷翔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我不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人,我不認識被告賴畇菘,我不是被告王楷翔之上手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其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該等面交之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0 ㈠113年10月17日「林珊鳳」工作證、113年10月17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照片、113年10月28日「陸炳億」工作證、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影本及照片、113年11月5日「陳瑞澤」工作證、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被告吳富吉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軌跡資料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㈣113年10月11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13年10月22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㈤告訴人李清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被告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之面交使用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趙品皓、陸清義所為,均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趙品皓前因加入LINE暱稱「s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就所涉參與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被告趙品皓於本案係加入Telegram暱稱「紅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足認核屬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是就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珊凰、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建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就上開各自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小葵」、「何輔堂」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趙品皓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珊凰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陸清義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吳富吉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賴畇菘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王楷翔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陳建華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趙品皓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日5,000元至1萬元,是其可獲取約5,000元至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查,被告林珊凰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件1,000元至2,000元,是其可獲取約1,000元至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查,被告賴畇菘於偵查中自承其每單報酬為1萬元至2萬元,是其可獲取約1萬元至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經查,被告陸清義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中部以外1單2,000元,是其可獲取約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經查,被告吳富吉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單2,000元至3,000元,是其可獲取約2,000元至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0 李清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陳淑鈴」、「樂恆官方LINE線上營業員」向李清雲佯稱:依指示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清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60萬元 ①「陳勝豪」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1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趙品皓 0 113年10月17日 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60萬元 ①「林珊鳳」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7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林珊凰 0 113年10月22日 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50萬元 ①「郭天齊」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2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賴畇菘 0 113年10月28日 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30萬元 ①「陸炳億」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陸清義 0 113年11月5日 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100萬元 ①「陳瑞澤」工作證 ②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吳富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