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秀茹相 對 人 潘家弘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的記載。
二、法律的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2.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3.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該把他的請求,以及假扣押的原因,盡「釋明」之責,缺一不可,必須已經「釋明」且有所不足,法院才能以提供擔保的方式補充釋明的不足,裁定准許假扣押。
4.最高法院的意見:所謂假扣押的原因,是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非常難以強制執行」的風險。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債,或處分財產而使財產價值減少或消滅,使自己即將成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的狀態。或者債務人遷移遙遠地區、逃匿無蹤或隱藏(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見)。如果債權人只釋明自己的請求,或只釋明假扣押的原因,而漏未釋明其中一項,法院便不能裁定同意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見)。
三、法院駁回聲請的理由:
1.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60號檢察官起訴書,可以確認聲請人因受到詐騙,而遭相對人參與的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新臺幣120萬元。可以認為聲請人針對「提出請求的事實」已經相當的釋明。
2.但關於「假扣押的原因」部分,聲請人僅僅提及「相對人現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相對人無從聯繫,亦未受償分毫,又未知是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逍遙法外」等文字,並未具體說明有哪些事證可以認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非常難以強制執行」的風險(羈押中不能直接認為存在上述風險)。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針對「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的義務,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見,不能同意聲請人以提供擔保的方式補充釋明的欠缺,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的聲請。
四、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