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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晉誠相 對 人 吳泰文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泰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楊晉誠因相對人吳泰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並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華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相對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聲請人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及所附證據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惟就假扣押原因而論,聲請人固陳稱:就本案之請求歷經2次

調解程序、開庭,相對人多次表示沒有資力,無法賠償,聲請人數次請相對人至少先賠償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但均遭相對人所拒。再者,相對人自承為裝潢師傅,且車禍當下相對人駕駛BMW名車代步,卻連微薄之醫療費用都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有能力賠償卻拒絕給付任何費用。另聲請人之母親李依潔就本件調解、訴訟程序均有參與,不止一次親眼見聞相對人拒絕賠償卻駕駛豪車出入,顯見,相對人即有可能脫免賠償責任,先行脫產,以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仍有到場,若無法達成調解,恐僅係因雙方立場不同,若遽認相對人脫免罪責,尚嫌速斷,更無法進而推論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時,亦難以獲償。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將所有財產脫產或隱匿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無從認定日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照前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