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謝政道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同年3年5日延長羈押,至同年4月30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16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34萬8,000元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傷害被害人史介展案件,原經警方以傷害致死案件移送,請求人於113年1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請求人傷害致死罪嫌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傷害罪名起訴送審,並於起訴書說明傷害致死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於該日訊問請求人後當庭釋放,而請求人所涉犯傷害案件,則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又請求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請求人就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3頁、相驗卷第146、148頁、聲羈卷第19頁、偵聲卷第20頁、113偵1665卷第129、270至271頁、113易780卷第30、74頁),核與證人翁美雲、劉美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9頁、相驗卷第154至155、162頁、113偵1665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模擬俯視圖、現場3D顯示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171頁、113偵1665卷第65至69頁、相驗卷第7、129至136、177、259至267頁),可認請求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雖其所為尚與傷害致死有間,惟已構成普通傷害罪,至為明確;嗣因請求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劉美汝、子史品豐、女史卉芸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本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請求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倘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請求人本將受有罪判決,即不符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請求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