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魏子榮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子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魏子榮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雖記載請求補償金額、事實及理由,然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