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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魏子榮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魏子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魏子榮(下稱請求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2年2月3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06日。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67、26947、2307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無法工作、照顧家人,造成身心蒙受難以抹滅之恐懼,喪失人身自由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法院以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40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8月12日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求人係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補償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足認請求人係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察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同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11年10月20日拘提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12年2月3日止,共計107日。而上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對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至請求人固主張受羈押之日數為106日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另請求人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依證人之證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檔案核閱無誤,如上所述,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各關係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且在逃共犯以微信聯絡請求人要其躲藏,經法院認定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所使然,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

㈣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

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6、27歲,未婚,大學肄業,及前科素行,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雖到庭自陳當時在租車行工作1年多,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前偶爾做工,做工1天幾百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於110至113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歷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請求人復供稱:租車行都是給我現金,沒有報稅,也沒有勞、健保,亦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以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聲請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107日,准予補償321,000元(即3,000元×107日=32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