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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林晉緯(即受刑人)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晉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刑人(下稱請求人)林晉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裁定羈押,共計羈押61日。之後請求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為高職畢業,任職建一工程行,擔任組長,因案遭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損害非微,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之不得補償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予以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

「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14年9月4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考(刑補卷第3頁),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金額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㈢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情,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11月11日,經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至112年1月10日期滿釋放,共計羈押61日【計算式:(111年11月羈押)20日+(111年12月羈押)31日+(112年1月羈押)10日=61日】。之後請求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件請求應准駁如主文之理由:

1.本院處理本該羈押事務之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①請求人之所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處理該案

羈押事務之公務員於即時訊問後,裁定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禁見,係審酌請求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徐葳翔跟伊說被害人楊盛喻是來賣帳戶的,並拿5百元交代伊買飯給被害人吃,每天問被害人要不要上廁所,如果要離開,要將被害人居住的該案房間反鎖,伊過程中會幫忙買飯給被害人吃,晚上伊會讓被害人到客廳看電視和抽菸,伊要回房間睡覺時,會叫被害人回本案房間,並把該案房間門上鎖,其間,被告徐葳翔也有在本案鐵工廠內住過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7、29頁,偵一卷第92、180至181、353至355頁),被害人楊盛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平常都被控制在該案房間裡面,不能夠出去,平常該案房間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要上廁所就敲門,被告林晉緯、蘇琮傑、徐葳翔負責在該案鐵工廠看管伊、幫伊準備便當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76、302頁),且請求人於羈押審查時承認其與共犯等人輪流開門提供被害人飲食,其曾將被害人上鎖於屋內,被害人無法自由出屋由上廁所等情,但否認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惟因有共犯蘇琮傑、被害人楊盛喻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事證可憑,可認請求人在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分工角色,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考量請求人之上開看管角色,當時又有其他詐欺成員田金麟等尚未到案,請求人與共犯蘇琮傑所供矛盾,且現場經查扣大量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取得詐欺款項等細節仍待追查,則請求人為脫免罪責、隱匿共犯及避免犯罪所得被沒收,有相當大之誘因為勾串,足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之虞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然請求人所收集之人頭帳戶並無證據顯示已成為詐欺工具或有拘禁其他被害人之情,不能認請求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②以上經核與該案卷證內之事證均相符,尤其就妨害自由部分

,被害人楊盛喻於警詢、偵訊係具結指訴:蘇琮傑、林晉緯(即本案請求人)等人拘禁我,我平常是被控制在房間不能出去,我有嘗試開門,但都反鎖,我很絕望,在狹小空間無法與任何人聯絡,什麼事都不能做,我有試圖求救,但沒人救我等語,本件請求人亦於偵查中亦供稱:徐葳翔有叫我看管被害人楊盛喻,不要讓被害人楊盛喻離開房間等語,查獲現場更經員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10人金融存摺(還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木質印章)、多支手機等情明確。

③該案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本件請求人之起訴罪名係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求人於第一審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認妨害自由罪名,亦坦認有看管被害人楊盛喻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僅否認涉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④該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判認請求人無罪之主要理由為

,被害人楊盛喻實為售賣金融帳戶,需要在臺南待約1週之時間,且直到警方查獲請求人前,被害人楊盛喻係自願居住於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害人楊盛喻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是請求人之看管,係有被害人楊盛喻同意,不能認屬妨害自由,亦不能認該案有犯罪組織之存在。此乃經承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理、採證、評議後之結果,既與被害人楊盛喻之上開偵查中主要指訴等情有所不同,自不能事後之明而指摘本院處理該案羈押事務之公務員為上開強制處分諭知時,有何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或不當,當為說明。

2.依該案卷證,並無事證可認請求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然請求人自承看管被害人楊盛喻、自白妨害自由罪名,現場為警查扣與本案似無關之高達10人之金融存摺(還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木質印章)等物,雖不能因此認定請求人有何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或有何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指之其他不准補償事由,衡酌上情,仍足認本件請求人受該案羈押等處分,仍有一定之可歸責事由。

3.本院審酌請求人上開受羈押期間61日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與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之強制處分(含禁止接見、通信),對受羈押人心理、名譽造成打擊,暨請求人所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所受損失雖非輕,但衡酌上開可歸責請求人之事由等各情,認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為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61日,准予補償18萬3千元(即3千元乘以61日=18萬3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