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蘇琮傑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3年度訴字第380號),請求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琮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90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7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蘇琮傑(下稱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
二、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㈠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
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應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㈡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90日:
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所指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
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11年11月11日遭逮捕後(當日接受警詢、偵訊),當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即時訊問後,以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諭知請求人自當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請求人之羈押日數之起算日應為111年11月11日。
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
日計算在內,為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請求人受上開羈押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12年1月7日訊問請求人後,以112年度偵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請求人即接而自112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12年執未字第925號執行指揮書,將請求人自112年2月8日起送監執行另案,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即以112年偵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羈押確定,是上開送監執行另案之日(開釋當日),仍應認係請求人受羈押之末日。
⒊綜上為核算後,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90日(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2月8日)。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第一審、第二審之電子卷證(下合稱本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所提出之押票影本、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影本可佐。
㈢請求人係於本案受無罪確定判決後之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本件請求:本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上訴字190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告確定,有本案卷證內之各該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於本件所提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公函(檢察官未提第三審上訴)可稽。請求人係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有附件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且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㈣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院陳述意見,嗣請求人亦具狀補充到
院,是請求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基於非可歸責於本院之原因,本院遲未能調得本案之紙本原卷;本院於依所能取得之電子卷證為本決定前,就此已函詢檢察官、請求人,本院迄未接獲檢察官、請求人之反對意見,均併敘明。
三、本件請求應准駁如主文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本院處理本案羈押事務之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請求人之所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處理
本案羈押事務之公務員於即時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係審酌請求人當時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惟因有共犯林晉緯、被害人楊盛喻於偵查中之陳述等事證可憑,可認請求人在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帳戶者之分工角色,有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楊盛喻回工廠拘禁,持被害人楊盛喻之身分證及內含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遂行詐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考量請求人之上開角色,當時又有其他詐欺成員田金麟等尚未到案,且請求人經查扣大量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取得詐欺款項等細節仍待追查,則請求人為脫免罪責、隱匿共犯及避免犯罪所得被沒收,有相當大之誘因為勾串,足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之虞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然請求人所收集之人頭帳戶並無證據顯示已成為詐欺工具或有拘禁其他被害人之情,不能認請求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人復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禁見,本院處理本案羈押事務之公務員於即時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禁見之理由略為,請求人所述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過及代價,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有持續性有金流匯款,又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經送鑑驗仍未回,本案尚有諸多疑點、犯罪分工、經過、利益分配等細節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加以請求人與其他共犯、證人間有利害衝突,又有聯繫方式,自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動機與能力,則衡諸常情,請求人若經釋放在外,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以上經核與本案卷證內之事證均相符,尤其就妨害自由
罪部分,被害人楊盛喻初於警詢、偵訊係具結指訴:蘇琮傑(即請求人)、林晉緯等人拘禁我,我平常是被控制在房間不能出去,我有嘗試開門,但都反鎖,我很絕望,在狹小空間無法與任何人連絡,什麼事都不能做,我有試圖求救,但沒人救我等詞,林晉緯亦於偵訊時供稱:徐葳翔有叫我看管被害人楊盛喻,不要讓被害人楊盛喻離開房間等詞,與請求人就此之自白均相符,請求人更經員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10人金融存摺(還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木質印章)、多支手機,並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承:我有在做收車的生意,交1本存簿給錢大哥,可以收5千元,我收這些帳戶,是用租的,我有付給人家錢,被害人楊盛喻是林哲瑀帶來的,他要求我看住被害人楊盛喻,平常被害人楊盛喻是鎖在裡面。請求人且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已未受羈押),對妨害自由罪維持自白。
⒊本案偵結後,對被告之起訴罪名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求人於第一審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對妨害自由罪仍為自白,亦坦認有看管被害人楊盛喻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僅否認涉入參與犯罪組織。
⒋本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判認請求人無罪之主要理
由為,被害人楊盛喻其實是要賣帳戶,需要在台南待約1周的時間,且直到警方查獲請求人前,被害人楊盛喻係自願居住於房間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害人楊盛喻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關閉外幣帳戶,是請求人之看管,係有被害人楊盛喻同意,不能認屬妨害自由,亦不能認本案有犯罪組織之存在。此乃經承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理、採證、評議後之結果,既與被害人楊盛喻之上開偵查中主要指訴等情有所不同,自不能事後諸葛指摘本院處理本案羈押事務之公務員為上開強制處分諭知時,有何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或不當,可認請求人於附件就此部分之指摘,均無足取。
㈢依本案卷證,並無事證可認請求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
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然請求人既為警查扣與本案似無關之高達10人之金融存摺(還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木質印章)等物,又自承看管被害人楊盛喻、自白妨害自由罪,雖不能因此認定請求人有何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或有何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指之其他不准補償事由,衡酌上情,仍足認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有一定之可歸責事由。
㈣本院審酌請求人之受羈押期間約3個月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與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之強制處分,對受羈押人心理、名譽必生嚴重打擊,暨請求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所受損失雖非輕,但衡酌上開可歸責請求人之事由等各情,認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為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90日,准予補償27萬元(即3千元×90日=2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