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王軒 (原名王鴻財)代 理 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4年5月20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07日。為此請求刑事補償,請求以每日最高補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羈押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2日確定,嗣請求人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刑事補償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據此,本院為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且請求人係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3年10月25日遭警察逮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13年10月26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5月20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堪可認定。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13年10月25日遭逮捕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14年5月20日止,共計208日。請求人主張為207日,尚有誤會。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乃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為由,判決無罪,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請求人乃經員警緝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依另案被告之陳述等證據,認請求人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理、執行等為由,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據此,因請求人涉犯重罪,又經通緝到案,復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被告與另案被告之陳述不符,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是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實施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208日,准予補償62萬4千元(即3千元×208日=62萬4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