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月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於勞工即被害人黃明煌施工前,未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親屬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親屬黃乙鳳、黃渝涵、黃巧立均調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職業災害賠償合議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害人親屬黃渝涵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勞安訴卷第43頁),復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親屬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親屬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 告 楊月娥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娥係聖傑工程行負責人。緣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前承攬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利翰建設有限公司麻豆區興國段1418–2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國群公司再將板模工程發包予聖傑工程行,黃銘煌受僱於聖傑工程行在本案工程擔任技術工,李冠鋐(所涉犯行業據起訴)則為國群公司派駐於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執行本案工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分許,黃銘煌、陳文宗兩人一組於上址6樓(距2樓露臺高度12.9公尺之6樓B戶主臥室外側花台樓板開口部分)從事頂板梁側模組立作業,有墜落之危險,楊月娥為黃銘煌之雇主,其對於黃銘煌在本案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為下列事項:㈠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㈡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㈢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㈣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㈤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詎楊月娥、李冠鋐均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未採取上述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即將該場所提供給現場勞工及各級承攬人勞工從事相關工作,致黃銘煌不慎墜落至上址2樓B戶露臺上,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死者家屬黃渝涵、黃乙鳳陳述及證人羅信傑、同案被告李冠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南4字第1131819868A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