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0行記載:「中樞神經損」,應更正為:「中樞神經損傷」,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勘查採證照片」,應更正為:「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政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於勞工即被害人施工前,未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親屬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61至62頁、第87頁),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親屬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72號被 告 吳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是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呈伸工程行」負責人,陳宗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呈伸工程行擔任鷹架工。吳政翰於114年3月10日8時30分許,派遣陳宗傑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102巷春園建設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呈伸工程行承攬施作之鷹架維護工程施工時,本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同標準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盡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配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之危害」等規定,設置安全防墜設施並提供、要求陳宗傑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揭工地作業場所提供安全帶等適當防墜設施,也未提供並要求陳宗傑在施工時應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即派遣陳宗傑從事鷹架維護作業,致陳宗傑於同日9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上揭工地A棟南側外牆4樓陽台邊緣矮墩牆上,不慎失足自施工架與外突梁之間隙墜落至下方3樓之施工架三角托平台上,陳宗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等傷害,其後陳宗傑緊急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1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清水世偉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死者陳宗傑為被告所雇請之臨時工,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予死者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吳修鋒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死者陳宗傑經證人發現倒臥在本案工地三樓陽台土墩外面即相卷第47頁之位置,其安全帽掉落在上方四樓位置之事實。 ⑵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施,安全護具需自己準備之事實。 3 證人翁峻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工地鷹架工在施工時,只有配戴安全帽,沒有安全帶或安全繩索等設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採證照片 ⑴死者陳宗傑站在第三層施工架踏板上完成A1戶陽台東側第四層施工架回復作業後,欲下到下一層架繼續進行回復作業,因該層內側交叉拉桿皆已設置完成(僅施工架端部尚未設置阻隔設施),故死者陳宗傑逕自最內側施工架之端部與陽台間之縫隙爬下來,當死者陳宗傑下到陽台且剛踩在四樓之外突梁上,其身體則墜落於施工架與外突梁之間隙正下方之施工三角托架平台上,墜落高度為3.7公尺。 ⑵被告使勞工從事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開口部份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回復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備。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5月19日勞職南4字第1141810397A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5 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41100702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陳宗傑因墜落致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意外死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事故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墜落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