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靜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靜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靜轅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僱傭被害人呂銀田在工地卸貨時,理應提供安全帽予其配戴,並保持不致勞工跌落之安全狀態,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量刑證據(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表、每周施工勤前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胡靜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靜轅係正匠工程行之負責人,呂銀田為其所僱用之員工。胡靜轅與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卸貨時,胡靜轅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規定,提供安全帽予勞工配戴,並保持不致勞工跌落之安全狀態,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依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呂銀田站立在90公分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從事二氧化碳空鋼瓶綁紮作業時,不慎自前開貨車車斗跌落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造成呂銀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呂銀田之子呂昆航訴由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靜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為正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害人呂銀田為其員工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余前揭時、地未採取必要之防墜落、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之預防措施,且雖有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並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等事實。 ③證明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90公分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斗從事二氧化碳空鋼瓶綁紮作業等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呂昆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正匠工程行之負責人,死者呂銀田為其員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林暐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卻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等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4日勞職南字第1121818842B號函暨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16張、相驗照片12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不慎自90公分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墜落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高度沒有超過120公分,無法做防墜落的安全防護,我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但他放在貨車車上沒有戴、當天搬鋼瓶時沒有提供設施防止勞工滑倒,因為搬運過程都很正常,只是固定時我不曉得為何被害人雙手鬆開跌落、我並無做任何預防措施,因為只是卸貨搬貨而已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採取必要之防墜落、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之預防措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4日勞職南字第1121818842B號函暨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份可證,是被告所為,應認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復被告雖稱有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等節,惟證人即在場人林暐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對每個人都會提供安全帽,但是個人自己拿自己的、(問:被告有無要求你們要戴安全帽才可以上工?)這是基本常識,不用要求吧等語,足認被告雖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卻未要求被害人安全配戴,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復被害人因本案墜落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