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雄承包李心儀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6樓住處之磁磚剔除、隔間拆除工程。緣邱國雄無法獨立完成工程,故透過人力仲介廖柏暘僱用林泳璋等派遣工人至上址,由林泳璋依邱國雄之指示,執行打除室內地磚、牆磚及木隔間之勞務,而其餘派遣工人則負責清理現場拆除後之廢料及雜物,邱國雄與林泳璋及到場之其餘派遣工人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至113年2月26日,邱國雄再次透過廖柏暘雇用林泳璋及其餘二名派遣工人至上址施工時,邱國雄本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提供安全帽與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林泳璋戴用,並確保林泳璋工作所用之合梯符合相關規範,然邱國雄竟未提供安全帽,亦未確保林泳璋使用之合梯梯腳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内,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之規範,即於自身未到場之情況下,任令林泳璋未戴用安全帽且使用不合規範之合梯從事打除牆磚之工作。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同日14時18分間某時許,林泳璋於上址5樓廚房內從事打石作業時,因合梯穩定性不足且無防滑梯面,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跌落,以致頭部撞擊牆面而昏迷。屋主李心儀發覺後,呼叫救護車將林泳璋送醫急救,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泳璋之子林宸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國雄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坦承其獨力承包李
心儀上開住處之拆除工程,並透過廖柏暘仲介被害人林泳璋至李心儀上開住處工地從事室內地磚、牆磚及木隔間拆除之打石工作,且113年2月26日當日並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配戴,亦未確保被害人工作所用合梯合於相關規範等情;亦不否認被害人當日在上址從事打石作業時,不慎自合梯摔落,以致頭部撞擊牆面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非被害人之雇主,伊透過廖柏暘仲介派遣工人,廖柏暘才是被害人雇主,每次到場之派遣工人未必相同,被害人曾至事發現場兩次,但第二次伊係案發後始得知到場之打石工與第一次相同。又施工工具係工人自備,第一次被害人前來施工時,屋主李心儀即有提供一支合梯在工地,伊曾告知被害人不要使用,也曾明確提醒被害人工具不足不要爬上去剔除磁磚,等屋主李心儀購買合梯再施作,伊不知為何被害人仍攀爬施工;且案發當日伊因身體不適並未到場,係屋主李心儀幫工人開門云云(見相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57頁)。
㈡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廖
柏暘於警詢中(他卷第321-323頁)、證人李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卷第9-13頁、第45-47頁)證述在卷;而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且使用之合梯不合規範,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跌落,以致頭部撞擊牆面而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25日勞職南4字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承攬李心儀「台南市東區東安路民宅5、6樓地磚、牆磚及木隔間打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邱國雄(自然人)所僱勞工林泳璋發生跌倒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93-10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7、51、53-63、73-83、87頁)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相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次工程係伊向屋主承包,工程
範圍包含磁磚剔除及五樓部分隔間拆除,總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伊原本預計自行施工,然因後續身體狀況不允許,故而尋求人力派遣;本案事發當日前已斷斷續續施工四、五日,至事發當日亦未預計工作可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向屋主承攬上址房屋之磁磚、牆面拆除工程,且案發當時,工程仍在繼續施行,則被告既為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負有契約上義務,其為完成承攬工作,對於到場施工之人員自當擔負指揮、監督之責,否則無由向屋主收取報酬。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第一次到場施工時,係伊在現場交代被害人要做什麼(相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害人第一次到場施工時,係伊將薪資直接交付到場施工之工人(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既親自交辦施工項目並給付報酬,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應無疑義。
⒉雖被告否認係被害人雇主,辯稱係人力派遣者廖柏暘始為
被害人雇主云云。然廖柏暘僅仲介被害人等派遣工人予被告僱傭,並未向屋主承攬上址房屋磁磚、牆面之拆除工作,顯無任何指揮、監督到場施工者之責任,據此自無從認廖柏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至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到場,故現場施工係由屋主李心儀指示施工區域、項目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以35,000元之價格承攬上址房屋磁磚、牆面拆除工程,則工程進度乃至人力之調配均應由伊自行安排,與屋主無關;且屋主既己將該修繕工程發包予被告且被告亦預期從中獲有利潤,自無僅因屋主到場監工之偶然因素而再將原先專屬被告指揮監督到場工人之責任轉嫁予雇主之理。是案發時被告縱未到場,仍可認與被害人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負有雇主之義務。被告空言否認為雇主,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林泳璋第一次來工作時,由於伊認為被害人僅在低處工作,因此未叮囑被害人需要配戴安全帽,亦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已違反上述法規所課予雇主作為義務之規定,且衡以當下情況,被告身為雇主縱然未到場,惟工程用安全帽並非難以取得,確認到場施工工人是否正確配戴安全帽亦無難行之處,於被害人第二次到場施工時,未到場之被告實仍得透過如逕於工地現場備妥安全帽供到場工人使用等方式提供安全帽,並於工人上工前以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聯繫稽核,以確保到場工人於施工時均有正確配戴合於規範之安全帽。被告於案發當日施工前未提供安全帽,顯已違反上開規範所定注意義務。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法規目的係在維護勞工之工作安全,自不因施工者工作位置高低而有所分別,併予敘明。
㈤次按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
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於本案施工現場使用之合梯,梯高120公分,梯寬78公分,二梯腳展開間距為60公分(梯腳與地面之角度為76度),兩梯腳間僅以鐵繫住、腳部無防滑絕緣腳座套,合梯共有二階,展開後各階由下而上距地面高度分別為40公分及80公分,且踏階係由直徑2.5公分之圓型鋼管組成,未有安全之防滑梯面等情,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記載明確(相卷第100頁),並有相關照片(相卷第106至108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於施工當時使用之合梯未達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要求,甚為顯明。雖被告就此辯稱:案發時被害人所使用之合梯係業主所提供,伊並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未課予雇主「提供」合梯之義務,而係要求雇主確認工人施工時使用合梯符合上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範。被告既身為雇主,無論被害人施工所使用之合梯係何人所提供,自應確保該合梯符合上開規定,不因合梯是否為他人提供而豁免被告身為雇主所應負確認工具合於職業安全法規之義務。縱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日並未到場,然被告身為雇主之義務本不因其是否到場而有異,是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對於被害人使用工具是否合乎規範之注意義務。
㈥末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配戴,亦未確保被害人於施工現場使用之合梯合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要求,以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合梯穩定性不足且無防滑梯面,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跌落時,頭部缺乏保護而直接撞擊牆面,以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堪認被告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作為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職業災害致死罪。被告以一違背作為義務之不純正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
亦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職業災害而導致被害人摔落最終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實有應非難之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