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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鋐受僱於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國群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利翰建設有限公司麻豆區興國段1418之2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時,即指派李冠鋐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司現場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並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國群公司復將其中之板模工程發包予楊月娥即聖傑工程行,黃銘煌則受僱於楊月娥即聖傑工程行,在本件工程中從事板模工作。李冠鋐本應注意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場所進行作業時,至少應有安全網、安全帶等基本之防止墜落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黃銘煌至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時,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施,致黃銘煌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分許,在上址工地內之6樓B戶主臥室外側花臺樓板處(距2樓B戶露臺之高度為12.9公尺)從事頂板梁側模組立作業之際,不慎自高處墜落,因未有任何安全措施防護而直接摔落於2樓露臺上,經救護車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惟黃銘煌仍於同日13時37分許不治身故;嗣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黃銘煌係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鈍傷,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冠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煌之女兒黃渝涵、板模包商人員羅信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312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並有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至5頁)、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卷第37頁)、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卷第41至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第75頁、第77至8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9月2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9868A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29頁)、麻豆分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88472號函暨相驗相片(相驗卷第131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工程係住宅新建工程,衡情本有於高處進行作業之需要,且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前,實際上亦係在距2樓露臺高度12.9公尺之6樓B戶主臥室外側花臺樓板處工作,足見本件工程之作業過程中顯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被告雖非被害人之雇主,但其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其於被害人至本件工程之工地工作時,至少應注意現場有安全網、安全帶等基本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上開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高處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因故自高處墜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就被害人因上開墜落事故死亡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多年,深明房屋新建施工過

程之危險性及從事相關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竟仍疏未注意提供防護設備,致被害人於毫無安全防護之下自高處墜落,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害人之繼承人復均已獲得賠償並表示原諒被告,有職業災害補償合議書、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父母及姊姊、姊夫,目前仍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雖因一時疏忽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有過失,並已獲得被害人之繼承人原諒,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之繼承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等語。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係「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即死亡災害)者」,而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範;被告身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固就維護在場工作之勞工安全負有基本之注意義務,但其地位仍與雇主有別,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