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權邦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黃啟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權邦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黃啟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芳係勞工李定武之雇主,亦為權邦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權邦公司)之負責人。黃啟芳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勞工雇主設置之護蓋,...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詎黃啟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飛落之措施,致使李定武於民國114年1月6日15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美光臺南分公司)3樓工地結束動火防護作業後,踩踏同樓層L30層踏板進行移動到另一工作地點時,因踩到未固定之踏板(下稱肇災踏板),造成踏板翻動,不慎跌落原踏板遮掩之開口,自L30層墜落至高差2.5公尺P夾層樓板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挫傷性出血併瀰漫性腦浮腫、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13日1時2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啟芳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權邦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2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140500630號、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13日南市勞安字第1140755067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之雇主,惟堅決否認有何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手持防火板,因踩到未固定之肇災踏板,造成肇災踏板翻動,不慎跌落原踏板遮掩之開口,該案發地點並非權邦公司之施作範圍,我及權邦公司並無在該案發地點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我及權邦公司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啟芳係權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啟芳亦
為被害人之雇主;緣美光臺南分公司將「50K拆除工程」交付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麥公司)承攬,陞麥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15日各再將美光臺南分公司3樓(L30層)地板拆除作業交付被告權邦公司、竟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永成公司)承攬,嗣於114年1月6日15時57分許,被害人於上開美光臺南分公司3樓工地結束動火防護作業後,踩踏同樓層L30層踏板進行移動到另一工作地點時,因踩到未固定之肇災踏板,造成踏板翻動,不慎跌落原踏板遮掩之開口,自L30層墜落至高差2.5公尺P夾層樓板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挫傷性出血併瀰漫性腦浮腫、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13日1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許淑貞之證述(相卷第
32、33頁)、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林永昌之證述(相卷第9、10頁)及被害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35至39、42至5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2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140500630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13日南市勞安字第1140755067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相卷第52、56至72頁)、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18至28頁)、陞麥公司與權邦公司113年12月2日採購單乙份(偵卷第61至73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陞美字第1141107001號函暨附件承攬契約及其他佐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43至277頁)、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陛美字第1150112001號函附與竟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原始採購單及採購變更單(版次0001 )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1至46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權邦公司與陞麥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立「美光臺
南廠拆除工程減項協議書」,肇災踏板在「減項協議」範圍內,該肇災踏板所在範園於案發時由「竟永成公司」施作,竟永成公司負責人為「葉忠榮」,現場負責人為「葉忠得」,且竟永成公司提供美光臺南分公司一場南棟L30C23於案發時施工人員名單為「許辰蓁、葉忠得、姚積雄、楊智凱、郭國輝」等情,有美光臺南廠拆除工程減項協議書(本院卷第
99、100 頁)、附表所示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陞美字第11501070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竟永成工程有限公司竟永成06-01回覆台灣美光台南分公司一場南棟L30C23施工人員名單(本院卷第473頁)附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權邦公司原雖承攬陞麥公司所發包之美光臺南分公司3樓
(L30層)地板拆除作業,然被告權邦公司與陞麥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又共同簽立「減項協議」,故肇災踏板於114年1月6日案發時已非被告權邦公司施作地板拆除範圍,而係由竟永成公司負責肇災踏板所在範圍之拆除工程。則肇災踏板於案發時既非屬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權邦公司所承攬拆除標的,被告自無在肇災踏板處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難認被告、權邦公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罪責。
㈣況被害人係於3樓工地結束動火防護作業後,踩踏同樓層L30
層踏板進行移動到另一工作地點時,因踩到未固定之肇災踏板,造成踏板翻動,不慎跌落,益見承包肇災踏板所在範圍拆除工程之「竟永成公司」因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設置護欄、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發生本件被害人墜落意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權邦公司是否有本案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下稱「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
1.附件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56至第69頁背面)
2.附件乙:美光臺南廠拆除工程減項協議書(本院卷第99、100
頁)
3.附件丙: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下包商承攬契約及相關施工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六,本院卷第243至277頁)編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9日南院發刑榮114勞安訴6字第1140073080號函(稿)(本院卷一第377頁)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陛美字第11501070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 1 惠請查復下列事項: ㈠、貴公司是否與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立附件乙所示「美光臺南廠拆除工程減項協議書」?並請說明附件甲「災害現場概況」之肇災踏板是否在「減項範圍」內? ㈡、承上,附件甲之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若附件甲「災害現場概況」之肇災踏板在「減項範圍」內,則肇災踏板所在範圍於案發時係由何公司負責施作?該負責施作公司於案發現場之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為何? ㈢、依附件丙所示資料,114年1月6日(李定武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案發日)之工作現場承攬人有「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格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盛(豐恩)有限公司」、「竟永成工程有限公司」,請說明案發時各該公司之施作範圍? ㈣、請提供貴公司於當時案發現場負責人(清楚知悉案發現場當時施作範圍)之姓名、聯絡方式。 (一)、本公司確實與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立附件乙所示之「美光台南廠拆除工程減項協議書」。另經查附件甲「災害現場概況」所載之肇災踏板,係屬減項範圍內。 (二)、承前說明,該肇災踏板所在範園由竟永成公司施作。竟永成公司負責人:葉忠榮;現場負責人:葉忠得。 (三)、當日各公司負責區域如下: (1)權邦:FAB棟3F(L30層),21~24/A~D柱位,進行地板拆除(案發區域)。 (2)格力:1F南側自動倉儲進行隔間拆除(不同區域)。 (3)天盛:FAB棟3F(L30層)進行全屋安全防護作業(同樓層/非案發區域)。 (4)竟永成:FAB棟3F(L30層),22~27/C~D柱位,進行地板拆除(案發區域)。 (四)、本公司工地負責人:林凱弘;現場負責人:黃揚欽(悉知施作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