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該案為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啓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4年5月6日確定在案。然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情(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子彈19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部份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轉輪手槍,由仿TAURUS廠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3 制式子彈(口徑9xl7mm) 29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19顆 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已試射完畢) 6 制式子彈(口徑7.62mm)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