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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佩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佩晴涉嫌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又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5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