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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福丁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福丁、陳俊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伍顆,認均係口徑7.62mm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試射參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8月2日刑鑑字第7143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則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案之違禁物並非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云云,諒係誤載,併予指明。

四、依刑法第40條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