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彭詩芸被 告 郭哲志
張乃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妙利散」壹盒及「妙利散」(散裝)肆拾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乃云於民國112年初某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擅自透過網路「樂樂平臺」訂購自日本輸入之「妙利散」藥品,分裝後置於被告萬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錠藥局之銷售櫃檯下抽屜,並在宣傳廣告單刊登販售「妙利散」特價訊息,再由被告彭詩芸、郭哲志以每盒新臺幣360元之價格加以販售,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循線查知,並將證物「妙利散」1盒、「妙利散」(散裝)42包均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管等節,業據被告彭詩芸、郭哲志、張乃云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2509號)附卷可稽;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乃云、郭哲志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等罪,被告彭詩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萬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彭詩芸、郭哲志、張乃云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故應分別依藥事法第87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然均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妙利散」1盒、「妙利散」(散裝)42包則據被告張乃云於偵查中陳明係其為被告萬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時購入,且係供其等犯前揭藥事法等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