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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足徵扣案之手指虎1個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