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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献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献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得之子彈7顆(已試射2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彈藥,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子彈7顆等物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被告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子彈7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6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試射所餘之5顆子彈,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子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2顆,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既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