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肆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麗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4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372254號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均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