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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4號、114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南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843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14年6月14日死亡,以114年度偵字第2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8439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114聲沒514號卷第9至1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確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因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殼1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