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94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406公克,驗餘淨重為0.39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