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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鯊魚劍伍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薰前於民國103年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萬里行金香佛具神像店」向不詳之人購得鯊魚劍5支,並陳列於上開店內販售,而該等鯊魚劍5支,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按,堪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呈等在卷可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鯊魚劍5支,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按,堪認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扣案之鯊魚劍5支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