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晴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晴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侵害我國註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紅包袋 88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CELINE商標包包 5 賽玲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CELINE商標帽子 1 同上 同上 4 仿冒CELINE商標衣服 4 同上 同上 5 仿冒LV商標紅包袋(警方蒐證購得) 10 同編號1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