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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中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中力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就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亦由檢察官以上開同一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部,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及向告訴人施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就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部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亦由檢察官以上開同一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92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等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