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香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及小白絨毛玩具各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香嵐所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而該案所扣得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及小白絨毛玩具各1個,業經鑑定係屬侵害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無訛,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及小白絨毛玩具各1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註冊暨網頁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足憑,堪認上開物品確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