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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空心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俊前因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空心鐵棍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文俊前因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空心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