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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隨身碟及包裝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郭柏承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非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之隨身碟及包裝盒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