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斌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斌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扣得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鐘斌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前述案件中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證。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是被告所有,供其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