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翊禎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14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