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竣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竣祐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可佐。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