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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博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倘行為人先前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只有在「前確定判決未曾對沒收做出裁判」之要件下,才得事後單獨宣告沒收。對前確定判決是否有對沒收做出裁判之判斷,除在判決主文外,亦需判決理由未曾審酌沒收,始屬之。如前確定判決已對沒收做出「有意不沒收」之決定,考量法之安定性,即便該裁判違法,亦不得於事後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第11702號、第22785號、第24749號、第284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712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第1447號判決論處罪刑,認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該案於112年8月10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住處,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57萬5000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等物,此有卷附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㈡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第1447號判決理由四㈡敘明

:至其他扣案之現金、虛擬貨幣泰達幣及黑莓卡等物,依卷內事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判決理由八則已說明:㈠二審公訴檢察官雖具狀陳稱:

被告經司法警察於112年8月10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57萬5000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等物,此部分查扣的現金、泰達幣符合上開規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要件,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予擴大宣告沒收。尤其,被告(另案名稱洪品炎)與案外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依照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的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金額顯然與被告本案扣案金額有關,應予宣告沒收,促請法院注意是否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檢察官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書,該起訴書雖記載該案被告陳博偉與姓名年籍不詳「品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蔡淇蕙,被告雖也坦承該案的「品炎」是伊,也認識該案的被告陳博偉,然辯稱:伊沒有被該案檢察官傳喚調查過,伊沒有共同犯該案,觀諸該案的證據清單確實沒有針對被告進行調查,該案也不是起訴被告,則認為檢察官提出上開起訴書,尚無法證明被告遭扣案的上開現金、泰達幣,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法在本案依上開規定擴大對被告宣告沒收等語明確。

㈢綜上,足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且

該案查扣案之「現金1057萬5000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黑莓卡4張」即本案聲請沒收之部分,均已經上開判決就是否應予沒收乙事為實體之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被 告 洪博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被告洪博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本案被告沒收之認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洪博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11702號、22785號、24749號、2844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1447號,下稱原審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596號),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為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業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洪博洧涉犯前開詐欺等案件,其於112年8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住處,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57萬5,000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等物,此有卷附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現金照片(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一第105至111頁、第185至20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洪博洧固否認本案所扣得之現金1,057萬5,000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黑莓卡4張等物係其來自於其詐欺所得之不法所得,而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這些是否都是在水交社路地址扣到的物品?)是;(問: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問:為何有現金1,057萬5,000元?)這是我歷年來工作的存款,兩年前我轉職幣商時,剛好家裡有賣房子有留遺產,陸續我需要資金周轉時,我也有向大阿姨借錢,這些錢大多數是賣房子的錢;(問:你爸媽是否還在?)我爸去世了,家裡有我媽及四歲的女兒,我媽無法工作,我媽有一個男友偶爾會照顧她,但薪資有限;(問:為何要賣房子?)那算是家族的遺產,由於土地持分太複雜,所以就賣掉,我和我妹把持分賣掉,總共拿到700萬元,我妹分得的錢由我阿嬤幫她規畫做定存及買基金,她只分到100萬,因為我們家人認為男生應該多分一點,我分到600萬;(問:1,057萬5,000元與600萬之間還有400多萬的差額,這400多萬是哪來的?)我有向大阿姨伸手拿錢,實際上拿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是陸續拿的,我跟大阿姨說我想搞投資,最近算是熊市,我想趁現在把幣買起來放,所以向大阿姨拿錢;(問:如果向大阿姨拿錢是為了買幣,那為何會被扣到現金?)因為現在幣值又漲了,市價不符合我的門檻;(問:你原本就有600萬,為何還需要向大阿姨拿錢買幣?)因為我想要做這方面的投資,我不是想要只做貨幣買賣而已,我靠囤幣可以拉高收入,也不一定每次都要交易;(問:你還想做何投資,會連600萬都不夠?)我們會覺得現金很多,但對一個操作虛擬貨幣的人來說,一夜之間輸幾千萬都有可能,也可能一下子變在億萬富翁,幣圈就是這樣,我想做的就是槓桿的合約操作,類似股票當沖,但我沒玩過股東,我不很確定,我只是這樣形容;(問:你的意思是你對虛擬貨幣的槓桿合約操作不太了解?)我算是了解,但我無法操作市場怎麼走;(問:為何有黑莓卡?用途?)我上一個台北案件手機被扣走,我就在想是要買自己的手機或是向別人借爛手機搭配黑莓卡,後來又考慮做遊戲場時,老闆曾經帶我們去澳門,我想帶我家人去澳門,我也確實帶他們去澳門,去澳門就可以用黑莓卡,黑莓卡如果沒沒收,我還要;(問:虛擬貨幣TRX和泰大幣是從哪裡扣到的?用途?)都是冷錢包裡面扣到的,都是交易虛擬貨幣使用,如果沒沒收就還給我;(問:有無其他工作?)我無法做其他工作,我專心做幣商,就動腦及動嘴;(問:你的幣來源?)線上找或是問熟人有沒有,線上找的意思,就是我在IG搜尋要買幣,不過通常不會向同一個人買太多次,我之錢遇過差點被綁架,有可能他就是要弄你,有可能他熟了後就要弄你,所以交易要很小心;問:你在線上找人買幣或向熟人買幣的價錢如何計算?)這個有點說不出來怎麼算,買賣這個東西,如果當下我有客人,我這裡如果沒幣,我看看別人報價,還有在哪收幣,我計算我的成本再看看我要用什麼價錢賣給客戶;(問:你在線上找人買幣,照你所說交易要很小心,安全堪憂,是不是在交易所買比較沒風險?)交易所比較沒風險,有認證,但交易所無法讓你買很多,印象中我好像買超過十萬元臺幣就不行,一個有在投資的人買幣不可能只買十萬等語。

六、惟查,經本署函詢有關被告父親洪明煌於90年12月30日過世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所有相關資料,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13年5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32068616號函覆稱:「有關函詢被繼承人洪明煌君遺產稅申報資料一事,經查本分局迄未受理其遺產稅申報案件」等語,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32068616號函文、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署調閱有關被告10年內財產所得資料,可見被告於106年查調之薪資所得為12萬5,000元、107年查調之薪資所得為2萬2,000元、108年查調之薪資所得為18萬4,000元、109年查調之薪資所得為19萬0,400元、9萬5,200元、110年查調之薪資所得為2萬4,000元、2萬6,835元、106年查調之薪資所得為12萬5,000元、111年、112查調之薪資所得為0元、

106、107、108、109、110、111、112年查調之持分比率為0、房地面積為0等情,此有被告自106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自106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52065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同段778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各1分在卷可佐,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06年至112年間其所為之工作薪資核與本案扣得之現金1,057萬5,000元差距甚大,且被告於106年至112年間並未有何房地持分,亦未曾向國稅局申報有關遺產稅事宜,顯見其前開辯稱該等現金1,057萬5,000元係其歷年工作存款及遺產轉售所得等節,均屬虛妄,顯非可採。

七、再查,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已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況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被告並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等節,業據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596號判決所認定在案,復揆以前揭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他違法行為即可,是以,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及本案卷附事證,應足認業已滿足此要件。

八、從而,前述本案所扣得之現金1,057萬5,000元,扣除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46萬4,908元,剩餘款項10,11萬0,092元(計算式:1,057萬5,000元-46萬4,908元=10,11萬0,092元)及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黑莓卡4張等物,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則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綜上所述,就本案查扣前開剩餘款項10,11萬0,092元(計算式:1,057萬5,000元-46萬4,908元=10,11萬0,092元)及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約606顆、黑莓卡4張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妤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