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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158-X2」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信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維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1158-X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