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壹佰元美金紙鈔)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凱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持偽造之100元美金紙鈔3張,向兆豐銀行行員紀采利兌換新臺幣,經紀采利檢驗後確認為偽鈔乃報警處理,本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假美鈔3張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外國貨幣屬有價證券之性質;偽造之外國貨幣,僅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98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榮凱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面額100元美鈔3張屬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494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