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天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及GOPRO BLACK 7攝影機壹台(含記憶卡壹張、電池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天送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B1134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GOPRO BL
ACK 7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電池4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夜市內,以微型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微型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存卷可稽。嗣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揭性影像係儲存在扣案之微型攝影機所含記憶卡中,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8頁),復有該記憶卡內所存告訴人性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即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至該微型攝影機所附電池4顆,在功能上本即具有與該微型攝影機無法分離而各自單獨使用之一體性,應連同存有上揭性影像之微型攝影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係被告用以線上連結該微型攝
影機觀看上揭性影像,其並未另行下載上揭性影像等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則該手機本身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存有上揭性影像之檔案,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