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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家成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2號),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家成(下稱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適用之法條,復與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照調解條件,被告先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後續並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支付2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清償時間共計5年8個月,調解給付之金額共2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於符合緩刑條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又依卷内資料,被告應符合自首條件,為確保被害人家屬即時獲得賠償,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後,使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賜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俾使被告得以於緩刑期間繼續在外工作賺錢,即時依調解條件對被害人家屬支付每月應給付之調解金,以最大確保被害人家屬權利,是附條件緩刑亦應符合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本案量刑之期待。綜上,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對被害人家屬依調解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獲得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案縱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是認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不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之情形,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如此亦可免去媒體對於國民法官案件相較於一般案件更為高度之關注與後續之報導,避免可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情緒傷害,依法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人之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135、169-171頁)在卷可稽。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於協商程序聽取及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又經檢察官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後,被害人家屬姚博獻表示,其與家屬討論取得共識,對於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屬沒有意見等情;綜合上情,既本案罪責、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且被害人家屬之共識,亦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是檢察官認為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被害人家屬之權利及意見,故依案件情節,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國蒞字第200號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存卷可稽。辯護人之意見,則同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經伊詢問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後,其等均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語。另告訴人姚博獻及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其等考量本案業已調解成立在案,故希望本案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憑。

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姚博獻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相關量刑等其他訴訟事項,並未提出有甚大差距之不同意見,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告訴人姚博獻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均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告訴人姚博獻復具狀表示希望本案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情,詳如前述,是本案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等公共利益,慮及當事人、被害人家屬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審酌告訴人姚博獻具狀之意見,並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