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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恭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6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A12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起,先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與友人A02、林達章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飲酒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與A02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新思想起牛肉麵」(有女陪侍之小吃部)續攤,在店內與A02共同消費金牌啤酒10瓶、百威啤酒5瓶及其他餐點,並由陪酒小姐陪侍用餐飲酒。詎A12於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超速、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高速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其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竟輕忽於此,於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而於途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高速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黑迪(HEDI SUPRIYONO,印尼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娜寧(NANING DWI KRISTINAWATI,印尼籍),及阿古(AGUNGPERMADI,印尼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南64線與台1線之交叉路口停等南64線紅燈,見對面南64線道路綠燈亮起,即起駛前行穿越台1線欲駛入南64線道,即遭A12駕駛本案車輛高速衝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黑迪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足共3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阿古受有左踝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娜寧則因遭強烈衝擊身體左側,受有嚴重顱骨骨折、顱底骨折、胸椎骨折及左側胸壁粉碎性骨折及胸主動脈橫斷性剝離之傷勢,並在撞擊A12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拋飛至對向車道重摔在地而當場死亡,A12並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A12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將肇事之本案車輛棄置於距離案發地400公尺外之路邊,再致電予友人胡凱荏(原名胡乃仁),請胡凱荏騎乘機車搭載其逃往官田區葫蘆埤,並於該處藏匿至翌日即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嗣A12另行聯繫綽號「福哥」之友人協助其逃逸至雲林縣○○鎮○號「阿文」之友人處藏匿,直至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下到案。但因A12已逃逸超過38小時,致無法測得其案發時體內之酒精濃度。

三、案經黑迪、阿古及娜寧之配偶A00000007委由吳柏漢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名稱:認定本案被告A12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二至三事實及法律部分欄所示之證據。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被告僅承認其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1款、刑法第276條之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罪,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辯稱:我於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下班後,先去其他地方,才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與A02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但我在上開2處均無喝酒,後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我因為害怕而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發作,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且因律師要到114年4月14日才有空,我才會遲至114年4月14日才投案,我並不是刻意躲藏要拖過酒精代謝時間,又雖然當日我離開「新思想起牛肉麵」後,駕車有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但這都只是單純交通違規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云云。

一、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二至三事實及法律部分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是何時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於114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起,即已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惟查:

⑴證人林達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4年4月12日上午10

點多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開始喝酒了,我下午1點打電話叫A02來,當時被告不在該處,後來A02下午有來,被告有沒有來,我不知道,因為我喝醉就睡著,人都是進進出出、來來去去,我也不知道有誰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85至87、91至94頁);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我到達時,被告已經在那邊了,我比被告晚到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是證人林達章不知悉被告當日有無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證人A02則較被告晚到該處,故無從依證人林達章、A02之證述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起,即已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而證人A02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鎮0000號」,有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376頁),固可認如處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鎮0000號」,然因基地台訊號涵蓋一定範圍,只要在該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均有可能顯示其行動電話門號訊號使用之基地台為「台南市○○區○鎮0000號」。

而被告之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之2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佐,而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之凌晨至清晨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241至289頁),多有出現「台南市○○區○鎮0000號」、「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這2個基地台穿插跳動的情形(如:①114年3月1日23:11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23:56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翌日0:41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01:26又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②114年3月3日01:13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01:58又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③114年3月4日23:08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翌日0:38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

02:08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02:53又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④114年3月6日23:55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翌日02:55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05:

10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05:22又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⑤114年3月9日

23:41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翌日0:26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03:26從「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04:11又從「台南市○○區○鎮0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38分、11時53分、12時32分、12時38分、12時44分、12時57分、13時09分、13時19分也是短時間內於上開2個基地台不斷互相變換,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住處位置」、「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台南市○○區○鎮0000號」、「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857」之4個地點間之相對位置、上開2個基地台間之訊號涵蓋範圍情形,實無法排除被告之住處或其他活動範圍亦在「台南市○○區○鎮0000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

⑶綜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於114年4

月12日上午4時31分至上午5時16分許、上午11時38分至上午11時5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鎮0000號」,然在證人林達章、A02均無從證明被告在114年4月12日上午即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亦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情形下,僅能認定被告斯時係在「台南市○○區○鎮0000號」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尚難認定被告即一定是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起,即已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在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下

班後,先前往其他地方,才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而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有在臺南市官田區清潔隊簽退,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附出勤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卷第131頁),另依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自「台南市○○區○○里○○000號」轉換到「台南市○○區○鎮0000號」(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283頁),再佐以前揭證人A02證稱其在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被告已經在該處了等語,則被告係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是否有飲酒?⒈證人林達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

是我承租的房屋,平常沒有人居住,但是有一個空閒的地方可以喝酒,該處是我們朋友會去飲酒休息聊天之處,被告偶爾也會過去飲酒聊天,我平常大約都星期六、日前往該處喝酒比較多,我在114年4月12日有跟A02在該處喝酒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85至87、91至93頁);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是沒有房間的,就像是一個工寮,是大家喝酒聚會的地方,我平常過去時都有幾個人在那邊喝酒,我也曾在該處與被告喝酒過,當日林達章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媽就載我過去,當時我就知道到那邊會喝酒,我是在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我在該處與朋友林達章一起喝酒,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57、76、78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依證人林達章、A02上開證述,可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就是被告、林達章、A02等人平時喝酒聚會之場所,且被告亦曾在該處飲酒。

⒉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自陳其經常前往臺南大舞廳消費,1個月約5至6次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55頁);證人林達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偶爾會過去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飲酒聊天等語(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9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前會跟被告喝酒,1年1~2次,曾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喝過,也有在被告住處、海產店、小吃部喝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陪酒小姐A04於偵查中證述:我的工作是在「新思想起牛肉麵」陪客人唱歌喝酒,114年4月12日之前,被告曾經來「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過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27頁);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陪酒小姐鄧紅雪於警詢證稱:我上班內容主要是跟客人唱歌、喝酒及聊天,114年4月12日之前,我有看過被告,他是客人,114年4月12日他是A04約來的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42至145頁);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陪酒小姐吳金容於警詢證述:我上班內容主要是跟客人唱歌、喝酒及聊天,我之前在其他小吃部認識被告,他是我朋友的客人,以前被告來「新思想起牛肉麵」都會找我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64至167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證人林達章、A02、A04、鄧紅雪、吳金容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並非不喝酒之人。

⒊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

之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與A02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等情,已認定如前(併參附表一第二項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剛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之情形,據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經理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擔任經理十幾年,客人進來要負責招呼,離開時要結帳,客人來店裡主要是去包廂裡面跟小姐喝酒唱歌,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櫃檯,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私交,114年4月12日因為被告和A02是和A04有互相約好,所以A04才在店門口等他們,被告在來的時候就已經有喝酒了,因為我在店外面看到被告時,被告有酒醉的感覺,臉上有酒容,且看起來有醉意的感覺,好像沒有很清醒,我看他的精神狀況,感覺好像有喝過,他眼神晃晃的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99至104、107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52頁)。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證人A01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交情,其相對證人A02、林達章部分,是相對客觀中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喝酒、喝茫、喝醉而會影響其判斷之情形,其所述被告係與A04相約前往店內消費,A04才會站在店門口等情,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又被告固於當日站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櫃檯時間非長,致A01觀察之時間有限,但其擔任「新思想起牛肉麵」經理十餘年,長期面對、接觸店內消費之酒客,對於一般人飲酒前、後之眼神、神情、姿態、精神反應之變化,當甚為熟悉,故其在與被告接觸非長之時間內,判斷出被告有無喝酒,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A01前揭所述被告在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時,就已經顯露其之前有喝酒之情狀,應值採信。

⒋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1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其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後,被告都在講電話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13頁),且國民法官法庭觀察被告於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時,將手放在背後、從容步行,展現出自信之姿態,與其在法庭上之情形,判若兩人,被告斯時應已受酒精之影響,致其有「自信心增加」、「多話」之行為表現。

⒌綜上,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是被告、林達章、A02等人平

時喝酒聚會之場所,且被告亦曾在該處飲酒,而被告並非不喝酒之人,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後,在該處已有林達章等人飲酒、林達章甚至達到喝茫之程度之氛圍下,被告完全未飲酒之可能性甚低,佐以證人A01證稱被告於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時,其見被告已經有喝酒,被告有酒醉的感覺,臉上有酒容,看起來有醉意,精神狀況好像沒有很清醒,眼神晃晃的,感覺好像有喝過等語,並參酌被告有「自信心增加」、「多話」之行為表現,足認被告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即已有飲酒。

㈢被告於「新思想起牛肉麵」內,是否有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4月12日會去「新思想起牛肉

麵」是因為A02心情不好,我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就提議要帶他出去走走聊心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12日是被告提議說要去「新思想起牛肉麵」,當時就是想要去那邊續攤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4頁),足認114年4月12日係由被告邀約A02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續攤喝酒」,則被告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即已有飲酒,其又主動邀約A02前往有女陪侍唱歌喝酒之場合「續攤喝酒」,被告完全未飲酒之可能性甚低。

⒉觀諸被告與A02於114年4月12日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之

估價單照片(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71頁),其上並無記載酒類以外之飲料,而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新思想起牛肉麵」之消費方式是喝酒有酒錢,喝茶也要有茶資,茶要用點的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29頁);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思想起牛肉麵」之消費方式是茶也要用點的,茶資1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果要其他冰涼飲料,也都是要用點的,都要付錢,被告與A02在114年4月12日來店消費,沒有點茶,只有2個菜600元、1個水果100元、金牌啤酒10瓶900元、包廂費200元、清潔費100元、百威啤酒5瓶500元,還有小姐坐檯費,雖然有時候坐檯小姐會送熟客一些餐飲或菜餚,但坐檯小姐還是要拿錢給會計記帳,當日被告與A02來店消費,並沒有聽到坐檯小姐有請客之情形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149至150頁),足認被告與A02於114年4月12日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時,因其等僅有點酒,並無點茶,故當日並無酒類以外之飲料。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A02係在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離開,被告在「新思想起牛肉麵」停留長達近2小時,在其不斷聊天、講電話,但現場無酒類以外之飲料情形下,被告完全未飲酒之可能性甚低。

⒊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12日係由伊負責買單,所以伊

聽到廣播時間到了,就進去包廂拿單給被告,錢是被告支付的,伊拿了錢就去櫃檯結帳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28頁),此部分核與「新思想起牛肉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04當日確有拿錢至櫃檯結帳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與A02於114年4月12日在「新思想起牛肉麵」之消費,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

⒋證人胡凱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私下常聯

絡,被告喝酒時,偶爾會叫我去載他,之前被告也有過一、兩次因為有喝酒而聯繫我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載他,被告在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有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叫我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載他,我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後並未看到被告,所以後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再打給我時,我有詢問他「你不是叫我來載你?人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有繼續飲酒,且被告自認為已達違規而不能自行駕車之程度,始會要求證人胡凱荏前去接送,否則被告既已自行駕車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何須特地通知證人胡凱荏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接送。

⒌被告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新思

想起牛肉麵」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惟被告最近5年內之交通違規紀錄,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46826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供佐(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401頁),故被告當日上開陸續高速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顯已與其平日之駕車行為有異。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駕車已有一、二十年、二、

三十年,之前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情形,當時其有留在現場通知警察及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如發生交通事故,應留在現場,通知警察及保險公司處理,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寧願承受遭檢警另行偵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遭保險公司誤認其酒後駕車而不予理賠之風險,而刻意躲藏超過38小時始到案,其處理方式迥異於其之前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如非其飲酒後駕車,欲規避酒測之情,何以選擇對其最不利之處理方式?⒎綜上,被告於114年4月12日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時即

已有飲酒,其主動邀約A02前往有女陪侍唱歌喝酒之「新思想起牛肉麵」續攤喝酒,而其與A02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期間,停留長達近2小時,其間並無酒類以外之飲料,該次包含酒類之消費,均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被告並於快要消費離開前,曾於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要求胡凱荏前往接送,嗣不知何故,被告仍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其以異於平日不太會闖紅燈之駕車情形,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刻意躲藏超過38小時始到案,被告上開種種所為,已足認定被告於「新思想起牛肉麵」內,有繼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

⒏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

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有沒有飲酒,因為我不知道我到達該處前,被告有無飲酒,當時被告看起來沒有臉紅或有飲酒的跡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有無飲酒,因為我沒有在注意被告,當時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是有茶的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57至59、70、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89頁)。然證人A02與被告從小時候就認識,本案又一同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可見其2人交情匪淺,且證人A02就被告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有無喝酒乙節,先證稱被告均無飲酒,嗣始改稱其未注意被告,不知道被告有無飲酒,另就其2人於案發當日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有無點茶部分,其先證稱其不知道「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方式,但其他小吃部都會免費提供飲料,當日飲料是什麼,其不清楚,因為其沒有喝飲料等語,之後又改稱「新思想起牛肉麵」的飲料要不要錢,其不清楚,但當天確實有茶壺茶等語,是證人A02對於被告是否有喝酒、「新思想起牛肉麵」是否有免費提供飲料、「新思想起牛肉麵」所提供之飲料是否為茶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其所述包廂內有茶壺茶之情形,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包廂內的茶是坐檯小姐在別的包廂開過的茶帶過來的(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非茶壺茶的情形不同,證人A02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喝茫了,我叫小姐進去包廂後

,因為包廂太小了,我就出來包廂了,被告來「新思想起牛肉麵」時,被告有說他戒酒了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28至129頁);證人鄧紅雪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進去包廂2次,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喝酒,我第1次向被告敬酒,但被告說他不要喝,之後我就沒再找被告喝酒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44至145頁);證人吳金容於警詢時證述:之前被告只要來店裡都會找我,被告認識A04,當日我進去包廂3次,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喝酒,我向被告敬酒,但被告說他不要喝,我就找A02喝酒了,我就沒有再找被告喝酒了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66至167頁)。然證人A04、鄧紅雪、吳金容當日均非全程在「新思想起牛肉麵」被告所在包廂內,縱其3人未見被告在包廂內飲酒,亦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日在其3人未在「新思想起牛肉麵」包廂內時有飲酒之情形,自難以此遽予推翻國民法官法庭前揭認定。

⒑被告雖辯稱其在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

通話中叫胡凱荏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是要胡凱荏陪A02吃東西等語。然證人胡凱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到現場看到A02時,我問A02「被告在哪裡」,後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再打給我時,我有詢問他「你不是叫我來載你?人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可見證人胡凱荏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時,主要目的係找被告,而非A02,證人胡凱荏之證述,顯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另證人胡凱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114年4月12日當日有上班,其要在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回到清潔隊打卡,其騎車自清潔隊到「新思想起牛肉麵」約一、二十分鐘、二、三十分鐘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13、216頁),則被告在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始叫胡凱荏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加計胡凱荏騎車來回時間,胡凱荏可以用餐之時間實屬有限,衡以被告及A02當日僅有消費二道菜之情形,被告所辯其在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叫胡凱荏前往「新思想起牛肉麵」,是要胡凱荏陪A02吃東西等語,不足採信。

⒒至被告雖辦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恐慌症、廣泛性焦

慮症發作,才害怕未留在現場,並非刻意規避酒測等語。然觀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官田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卷第185、191頁),均無被告罹患恐慌症之記載,已難認被告患有恐慌症。而廣泛性焦慮症非終身伴隨,係有治癒之可能性,而被告最後1次因廣泛性焦慮症就診,係於113年5月22日前往吳南逸診所就診,其後未再因此病症就診,其於112年10月31日至114年3月13日在臺南市官田區衛生所係因失眠症就診,有上開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官田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是114年4月12日案發時,已距被告最後1次因廣泛性焦慮症就診時間間隔近1年,尚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廣泛性焦慮症發作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身心狀況是會「突然」發作的,發作時就會「斷片」,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可致電予友人胡凱荏,請胡凱荏騎乘機車搭載其逃往官田區葫蘆埤,且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仍將手放在背後、從容步行,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講話,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廣泛性焦慮症發作之情形。

㈣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⒈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

00號後,被告都在講電話,被告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時,有時候也在講電話等語(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161、173、186頁),且國民法官法庭觀察被告於到達「新思想起牛肉麵」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係將手放在背後、從容步行,展現出自信之姿態,與其在法庭上之情形,判若兩人,被告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應已受酒精之影響,致其有「自信心增加」、「多話」之行為表現。⒉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惟被告最近5年內之交通違規紀錄,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紀錄,故被告當日上開陸續高速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顯已與其平日之駕車行為有異,已如前述,又一般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均會反射性緊急踩踏煞車,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竟未見有何緊急踩踏煞車而減速之情形,均足認被告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已受酒精之影響,使其喪失或降低速度感、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始會有上開嚴重異常之駕車行為,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㈤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是否屬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並非單純指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秩序罰行為,而係指依其情節,已對不特定用路人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且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39秒許,駕駛本案車

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直至於同日晚間7時58分27秒許在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期間經過13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430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分布位置(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二第405至409頁)附卷供佐,被告於此段2分48秒、6公里之路程內,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交岔路口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猶如一顆失控之保齡球,在南來北往之省道上,無視交通號誌而高速、暢行無阻地往前滾動,穿過13個路口,而行駛在車道上之其他不特定用路人,則像保齡球瓶一般,不知何時會遭該失控的保齡球無情地高速、劇烈撞擊而倒下,而令人遺憾的是,這一顆失控的保齡球,不僅撞傷了告訴人黑迪、阿古,更將原本安分守己、為了讓女兒就讀大學而遠渡重洋到臺灣工作之被害人娜寧,撞離了她的人生軌道,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非單純偶發之違規行為,其危險駕駛行為具有持續性,該路段之不特定用路人何時會遭撞擊,猶如命運輪盤,依其情節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本案並已造成實害,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僅係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可採。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自陳其駕車已有一、二十年、二、三十年,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本案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卷一第9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車輛貿然高速闖越紅燈前行,遂與告訴人黑迪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娜寧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顱骨骨折、顱底骨折、胸椎骨折及左側胸壁粉碎性骨折及胸主動脈橫斷性剝離而當場死亡,其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娜寧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經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一路超速行駛,並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大幅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實因為上開疏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娜寧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娜寧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4到庭作證,然證人A04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證人A04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憑,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此部分調查途徑既窮,要屬不能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而本院已於審理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5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害人娜寧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告訴人黑迪、阿古部分)。

二、罪數關係: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娜寧死亡之結果,為被告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之行為所致,是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始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逃逸行為,而對被害人娜寧、告訴人黑迪、阿古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害人娜寧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告訴人黑迪、阿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之情形,其等量刑部分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二至三量刑部分欄所示之證據,並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劃定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責任刑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6年」: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新思想起牛肉麵」接續飲酒後,不顧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仍貪圖方便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於沿途一路超速行駛、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致該2分48秒、6公里之路段之用路人隨時處於遭撞擊之高度危險,在告訴人黑迪、阿古、被害人娜寧均無過失之情形下,最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黑迪、阿古受傷(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被害人娜寧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除造成被害人娜寧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外,亦使被害人娜寧與家屬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娜寧家屬造成極大、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害人娜寧之女兒亦因此無法就讀大學,對於被害人娜寧家庭影響深遠;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為了規避酒測而逃逸之行為,置遭其撞擊之告訴人黑迪、阿古、被害人娜寧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其等均陷於再次被輾壓或衝撞之危險,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佐以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被告與告訴人黑迪、阿古、被害人娜寧均不認識等情後,認被告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責任刑上限應分別為有期徒刑12年6月、6年。

㈡責任刑第二階段(一般情狀事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

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均無調整下修: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平日出入八大行業,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重利之前科素行,而被告犯後雖坦承其犯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刻意躲藏超過38小時始到案,且被告與告訴人黑迪、阿古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娜寧喪葬費款項,主要均係由被告之家屬出面幫忙商談及賠償,非被告有何積極付出及努力,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真心悔悟,其犯後態度非佳,縱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之工作,並有獲得記功、嘉獎,工作表現尚可,平時會捐血,及其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情,然此情與一般人無異,亦不足認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責任刑上限有下修調整之理由。

㈢責任刑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

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均無調整下修:

被害人娜寧家屬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娜寧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僅賠償被害人娜寧家屬喪葬費39萬9,900元,又酒駕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均為社會大眾難以接受之高度危害行為,國民感情難以接受,影響社會程度重大,縱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非弱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亦不足認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責任刑上限有下修調整之理由。

㈣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

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雖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黑迪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足共3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阿古受有左踝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黑迪、阿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黑迪、阿古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6、江怡萱、吳騏璋、A

08、A09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新思想起牛肉麵」之前,有先與友人A02、林達章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處。 二、被告又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與A02相約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新思想起牛肉麵」(有女陪侍之小吃部)續攤,在店內消費金牌啤酒10瓶、百威啤酒5瓶及其他餐點,並由陪酒小姐陪侍用餐。 三、被告於114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新思想起牛肉麵」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處高速闖越紅燈。 四、告訴人黑迪(HEDI SUPRIYONO)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娜寧(NANING DWI KRISTINAWATI),及告訴人阿古(AGUNG PERMADI)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南64線與台1線之交叉路口停等南64線紅燈,見對面南64線道路綠燈亮起,即起駛前行穿越台1線欲駛入南64線道,即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高速衝撞,致黑迪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足共3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阿古受有左踝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娜寧則因遭強烈衝擊身體左側,導致嚴重顱骨骨折、顱底骨折、胸椎骨折及左側胸壁粉碎性骨折及胸主動脈橫斷性剝離之傷勢,並在撞擊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拋飛至對向車道重摔在地而當場死亡。 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將肇事之本案車輛棄置於距離案發地400公尺外之路邊,再致電予友人胡凱荏(原名胡乃仁),請胡凱荏騎乘機車搭載其逃往官田區葫蘆埤,並於該處藏匿至翌日即114年4月13日某時許,嗣被告另行聯繫綽號「福哥」之友人協助其逃逸至雲林縣○○鎮○號「阿文」之友人處藏匿,直至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之情況下到案。附表二:檢察官所聲請並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114年4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4年4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4年4月15日於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筆錄、114年6月12日、114年8月14日延長羈押庭訊問筆錄、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黑迪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阿古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 四、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娜寧之仲介吳柏漢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8日偵訊筆錄。 五、證人即被害人娜寧之雇主蘇聰敏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 六、證人A02114年4月13日、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 七、證人林達章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八、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經理A01114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 九、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陪酒小姐A04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 十、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陪酒小姐鄧紅雪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 十一、證人即「新思想起牛肉麵」陪酒小姐吳金容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 十二、證人胡凱荏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胡凱荏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1號重利案之110年7月22日、11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十三、證人孫麗芳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一、肇事路口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2張。 二、證人A02114年4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1號重利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四、被告與證人A02於案發當天在「新思想起牛肉麵」消費之估價單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黑迪及阿古)。 九、告訴人黑迪之駕駛執照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十、本案車輛、告訴人黑迪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阿古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官田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BDM-2527號自小客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十二、警方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之時間所製作之車速推算紀錄表。 十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涉嫌A1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十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288593號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794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 1146056669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十七、被害人娜寧之配偶A00000007出具之委託書、A00000007之身分證明、結婚證書及宏浩翻譯有限公司聲明及中文翻譯。 十八、告訴人黑迪、阿古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3月12日 (115)奇醫字第031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黑迪、阿古之病歷及彩色傷勢照片等資料。 二十、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含初驗、複驗)。 二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11400040360號函所附該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02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二十三、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十四、證人胡凱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二十五、證人胡凱荏騎機車搭載被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二十六、相關位置圖。 二十七、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二十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警方填具之拘提報告書。 二十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三十、被告之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 三十一、被害人娜寧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三十二、本院114年聲調字第129號通信調取票。 三十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14年3月1日至114年4月12日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三十四、證人A02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14年3月1日至114年4月12日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三十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4682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三十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430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分布位置。 三十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供之110報案紀錄單。 三十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114年6月6日職務報告。 三十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40003782號函及附件。 四十、臺灣醫檢會報第22卷第2期「酒精濃度檢測檢體之探討」一文關於酒精代謝速度之說明。 四十一、告訴人黑迪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四十二、告訴人阿古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四十三、檔名「5_05_R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四十四、檔名「5_05_R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四十五、檔名「2.官田區臺1線與84線南側_台一線北上東側全景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四十六、檔名「3.官田區臺1線、南171線路口_171線往東北機車道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四十七、檔名「4.官田區臺1線與南120線路口_臺一線北向全景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四十八、檔名「APX-1800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四十九、檔名「BDM-2527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五十、檔名「2025_0412_201323_960」影片檔。 五十一、檔名「2025_0412_202823_965」影片檔。 五十二、檔名「2025_0412_210423_977」影片檔。 五十三、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五十四、檔名「9_09_R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五十五、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五十六、檔名「台1線南向北號誌運作情形」影片檔。 五十七、檔名「00000000_20h00m_ch13_1280x1920x10」影片檔。 五十八、檔名「00000000_20h00m_ch16_2560x1440x2」影片檔。 量刑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娜寧之雇主蘇聰敏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黑迪、吳柏漢、王苡馨114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證人即目擊證人余浤暟、陳政宏、孫麗芳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一、被害人娜寧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二、被害人娜寧之最近入出境、居留及聘僱資訊 三、被害人娜寧照片。 四、被害人娜寧之配偶A00000007出具之結婚證書及宏浩翻譯有限公司聲明及中文翻譯。 五、被害人娜寧家屬手寫書信及中文翻譯。 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3月12日(115)奇醫字第1156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娜寧之病歷等資料。 七、告訴人黑迪、阿古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告訴人黑迪外僑居留資料。 九、告訴人阿迪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十、本案車輛勘查影像照片。 十一、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十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十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重利案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 十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1號重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十六、被告之勞保資訊及稅務查詢資料。 十七、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8日環清字第1140154253號函所附之被告服務證明書及專業證照。 十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14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40003782號函暨其所附本案車輛保險資料。 十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15年4月10日新營字第115000000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二十、告訴代理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三:被告辯護人所聲請並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114年4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4年4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4年4月15日於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筆錄、114年8月14日、114年11月10日、115年1月2日、115年3月3日、115年4月30日延長羈押庭訊問筆錄。。 二、證人A02114年4月13日、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 三、證人胡凱荏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1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A01114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 五、證人鄧紅雪、吳金容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 六、證人A04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 七、證人林達章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 一、被告之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 二、證人胡凱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4日函文(出勤紀錄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4682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43091號函所附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分布位置。 量刑部分 一、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黑迪、阿古)。 二、114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四、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五、被告病歷表。 六、臺南市官田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七、臺南市官田區衛生所診斷處方箋。 八、三軍總醫院對於廣泛性焦慮症介紹文章。 九、高雄郭玉柱&楠梓心寬診所對於廣泛性焦慮症介紹文章。 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8日環秘字第1040052411號令。 十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1日環秘字第1050077643號令。 十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7日環秘字第1090089815號令。 十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環秘字第1090114896號令。 十四、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6日環秘字第1100034075號令。 十五、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環秘字第1100049911號令。 十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6日環秘字第1110110146號令。 十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6日環秘字第1120127780號令。 十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3日環秘字第1130070696號令。 十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8日環秘字第1140016145號令。 二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3日環秘字第1140060163號令。 二十一、被告捐血感謝狀。 二十二、被告母親吳陳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失智症、高血脂)。 二十三、被告母親吳陳敏之臺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 二十四、被告父親吳三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