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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和春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56、348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楊和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毒駕肇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確係被告的施用毒品後的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二、合議庭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求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7年。辯護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4至5年),量處適當之刑罰。

犯罪事實

一、楊和春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12小時內,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他位於臺南市後壁區菁寮地區的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營地區。

二、當天上午10時53分左右,楊和春由東往西沿臺南市後壁區南74線公路快車道行駛至7.1公里處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法將自用小客車保持在行進車道內,他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因而往右偏移衝入慢車道,並從後追撞手牽腳踏車、同向行走於慢車道的林文田,導致林文田因而受有胸腹部多處鈍傷骨折等傷害。

三、楊和春肇事後,警察於113年3月15日14時40分左右採集楊和春的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林文田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除主張自己是在車禍發生3、4日前施用毒品外,其餘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就被告承認的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事實:

1.道路監視器勘驗結果。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5.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觀察過程錄影檔勘驗結果。

6.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檢驗所得海洛因的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都超過檢驗所預設的上限(>1500 ng/ml),數值頗高。

2.檢察官論告時,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曾經引述文獻說明「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單一劑量3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則證明,被告所採集的尿液中檢測出6-乙醯嗎啡。

3.檢察官論告時並提及,(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7425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由此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的24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本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檢測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01ng/ml(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濃度為259ng/ml(判定為陰性),兩種成分數值的巨大差異,符合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的情況。

4.綜合判斷以上事證,被告的尿液既然驗出6-乙醯嗎啡成分,在未能確知被告施用海洛因劑量的情況下,決定從寬認定被告是在肇事前12小時內施用毒品。被告關於他是在車禍發生

3、4日前施用毒品的主張,本院認為與證據呈現的情況不相符合。

三、被告是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的不確定故意而駕駛上路:既然無從確認被告是在剛施用毒品後馬上駕車上路,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明知自己無從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車,本院因此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為被告不是在確知自己不能妥善操控駕駛車輛的情況下(基於確定故意)駕車上路,而是在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

四、論罪:

1.被告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毒駕致死罪)」。

2.本院決定依自首的規定減輕刑罰:①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路人致電110報案的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告知到場警察他是肇事駕駛人,因此本院認同檢察官及辯護人一致的看法,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

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行為的過失程度、車禍發生後的處理態

度、被害人家屬林明輝對於量刑的意見,以及檢察官論告時表達「稍微減輕」的看法,決定依照上述自首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量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1.從重因素:①毒駕行為造成一般用路人的風險,且本案車禍事故原是可避免的遺憾。

②被告在駕駛車輛前施用兩種毒品,並就車禍的發生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③過往多次施用毒品的素行,始終無法抗拒對毒品的心理依賴,且證據顯示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毒駕。

④發生撞擊事故前未能以剎車方式減輕被害人受傷程度,因而造成嚴重的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的傷痛。

⑤車禍後並未主動告知警方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供述反覆以求卸責。

2.從輕因素:①成立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②前次施用毒品刑事案件距本案發生時已達12年,並於本次案件已經完成戒癮治療,可以認為知所悔改。

③車禍後停留現場並通報119,且接受並配合員警調查,並大致上通過觀察測試。

④事後曾去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參加被害人的告別式,可認為心存歉意。

⑤坦承大部分犯行,節省大部分司法資源。

⑥身為年邁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且年事頗高,健康狀況欠佳。

⑦居住於常須自己開車才能解決日常所需的環境。

3.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饒倬亞、吳騏璋、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