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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和春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5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85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點: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恩典」。而被告也持續依照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款項,若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及緩刑等事項的判斷上,並無重大爭議,應已無投注資源以國民參審程序審判,可認為「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因而依據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的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審程序。

二、檢察官的意見:

1.本案被告觸犯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最低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3年,超過刑法第74條所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緩刑門檻。若要宣告緩刑,必須依據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的規定,或第59條的規定減輕刑罰。檢察官考量被告自白犯罪的時點、前科紀錄,以及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的立場,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2.至於法院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因告訴人表示同意,所以檢察官並無意見。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根據辯護人提出的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以確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確實已經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的確記載「同意檢察官給予對造人楊和春緩起訴或同意法院給予對造人楊和春緩刑之恩典」(本院卷65頁)。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的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只有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可以主動或根據當事人、辯護人的請求,裁定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方面,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意見明顯不同。可以認為本案就被告量刑及處遇(是否緩刑)方面,檢辯雙方存在歧異及訟爭性。

3.施用毒品之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的安全,屬於全民重視的社會負面現象,此種案件的量刑及處遇,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4.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然比較適合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62條或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是否宣告緩刑。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仍然具有公益性,並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辯護人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並已達成調解」為理由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認為不應同意。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辯護人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