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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勝偉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凱翔、謝勝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凱翔、謝勝偉(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⑴被告2人僅承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所述避重就輕,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盡相符,被告2人所供犯罪過程細節亦有出入,被告2人復將主要犯行均推給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劉正男且均供稱係依劉正男指示而為,而劉正男迄今仍未到案,被告2人猶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則被告2人與劉正男間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無法排除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如容任被告2人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⑵被告2人所犯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2人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2人,認前揭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月2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4